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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煜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第5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煜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1編號1遭詐欺情形欄中之「158%投資專案」更正為「主集吸籌投資專案、每月158%獲利」。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49、152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負責匯款出金予本案告訴人2人,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取金額若干並無所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具體數額,本件即難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起訴此一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

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出金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出金數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參與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出金數額之1%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49頁),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之報酬即為15元(計算式:1,589X1%=1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之報酬則為977元(計算式:97,788X1%=97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1、2編號1所示部分 林煜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事實欄及附表1、2編號2所示部分 林煜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被 告 林煜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凱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吳忠懌」、「阿哲」等人共同組成,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匯款之出金車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林煜凱與「劉曉彤」、「吳忠懌」、「阿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附表1所示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林煜凱則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附表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之人之帳戶,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

二、案經A03、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並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期間曾成功收取出金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並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期間曾成功收取出金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截圖、旺鴻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並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所提出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並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3、A02所提出之網銀收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附表2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金款項至告訴人A03、A02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1相關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面交情形 1 A03 (提告) 113年12月26日起在網路看到投資資訊,加入暱稱「劉曉彤」之LINE帳號,「劉曉彤」加入名稱「財智共創」之群組,暱稱「吳忠懌」之投資老師推薦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8%投資專案」,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至假投資網站註冊及下載應用程式,復依「旺鴻-在線營業員」指示交付現金。 於114年2月26日1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炊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與自稱「周宜靜」之人。 於114年3月3日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南崁中正餐廳,將150萬元交付與自稱「周宜靜」之人。 於114年3月5日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南崁中正餐廳,將300萬元交付與自稱「周宜靜」之人。 2 A02 (提告) 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阿哲」之LINE帳號,「阿哲」表示可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利,依「阿哲」指示申辦「VT Index」投資APP會員,復依「VT Index」、「晨翔幣商」指示交付現金。 於114年2月10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園,將10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4年2月14日9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園,將66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 於114年2月24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公園,將33萬元交付與不詳之人。附表2:

編號 出金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煜凱 114年3月3日 1,589元 A0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煜凱 114年2月17日11時47分許 9萬7,788元 A02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