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祁午炫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祈午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A05與A4(姓名年籍均詳卷)前有債務糾紛,A05為向A4索討債務,乃於民國110年8月18日3時13分許,夥同陳彥璋、呂翊豪、張庭瑋、少年許○安(其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A4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討債,A05進入屋內後,先持玻璃瓶打破A4之頭部,再由呂翊豪、少年許○安各在一旁架住A4,強押其坐上陳彥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繼由A05決定將A4載往新北市觀音山某處。到達後,A05、呂翊豪輪流持脫鞋搧A4之臉頰,A05再持白色塑膠水桶、樹枝敲擊A4頭部、以腳踹踢A4腹部,呂翊豪、張庭瑋及少年許○安則徒手或以樹枝毆打A4,呂翊豪另要求A4將手放在路旁石頭上並持樹枝大力揮打A4手臂,在場之人不斷要求A4籌錢還款及要求A4脫光全身衣物,A4一直懇求稱「哥,對不起,可以不要嗎?」等語,少年許○安見狀跑過去將A4四角褲脫掉,使其全裸並持手機聯絡朋友借錢,陳彥璋、張庭瑋持開山刀、呂翊豪則持折疊刀在一旁揮舞阻止A4離去,渠等共同以此方式剝奪A4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據A4撤回告訴,詳後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至5頁、訴卷第4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51至60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83至85頁、少連偵卷三第17至1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至22頁、第245至251頁、少連偵卷二第35至39頁、少連偵卷三第63至7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翊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3至29頁、第253至261頁、少連偵卷二第213至21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許○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41至48頁、少連偵卷二第61至65頁、第77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凌○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49至51頁、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鄭羽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3至55頁、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見少連偵彌封卷一第91至115頁)、告訴人與友人求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123至1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14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少連偵卷三第35至37頁)、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見偵緝卷第19至32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見偵緝卷第33至44頁)、本院113年度少侵訴字第5號判決(見偵緝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
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暴、脅迫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為要求告訴人返還欠款,而命告訴人脫光全身衣物、強逼其與友人聯繫借款等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強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璋、呂翊豪、張庭瑋、少年許○安及2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許○安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少年許○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另案被告呂翊豪,其他人我都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5頁),核與另案被告呂翊豪於警詢時供稱:是另案被告陳彥璋叫我去幫忙,我才跟少年許○安一起去找告訴人討債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僅係透過同案被告陳彥璋號召另案被告呂翊豪前往討債,少年許○安始隨同另案被告呂翊豪一同前往,被告與少年許○安於案發時係初次見面,並無交情,且少年許○安斯時已17歲,外觀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在少年許○安未明確告知年齡之情形下,被告能否由少年許○安之外觀、身形、行止得知其為少年,顯屬有疑,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對告訴人索取積欠債務,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方式企圖討債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精神上侵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83頁),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現任環境檢測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60頁、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亦已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訴卷第60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5至6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向告訴人索討5萬餘元債務,即居於主導地位,夥同多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認被告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另案被告陳彥璋、呂翊豪、張庭瑋
、少年許○安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持玻璃瓶打告訴人之頭部,復在將A4載往山上後,與被告呂翊豪輪流持脫鞋搧告訴人之臉頰,被告再持白色塑膠水桶、樹枝敲擊告訴人頭部、以腳踹踢告訴人腹部,另案被告呂翊豪、張庭瑋及少年許○安則徒手或以樹枝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呂翊豪另要求告訴人將手放在路旁石頭上並持樹枝大力揮打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83頁),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手段相續,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