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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正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A03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1月19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對面停車場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34、38至39頁,本院卷第40、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及露天拍賣網站訂單資訊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17、23至26、47頁);又扣案槍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堪認具有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114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375253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本案空氣槍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之

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空氣槍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3焦耳,其殺傷力程度並非甚高,又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空氣槍期間有更犯他罪,足徵被告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要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期間非短,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法定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恣意持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差,且本件所持有之槍枝為空氣槍,數量僅1枝,殺傷力非鉅,於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確見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時間長短,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40餘歲,並非思慮未周之少年,其當知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是本院考量上情,認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乃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