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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愛珠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李宗原律師(嗣解除委任)李進成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愛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愛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畏罪避責之情,而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有高度可能需詰問相關證人,本案證人與被告血親具有關連性,被告倘若在外,為脫免罪責,尋求證人為己迴護之可能性極高,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所涉罪刑與犯罪事實關乎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之毒品流入源頭,為維持社會秩序,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其他手段替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甫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亦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控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查,本案已於本院115年7月2日審判時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再為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