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愛珠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愛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愛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復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4月24日18時15分,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及其附屬頂樓加蓋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屋內之依託咪酯煙彈成品、依託咪酯菸油殘渣注油瓶、依託咪酯殘渣瓶、空煙彈、丙二醇、加熱盆、酒精燈、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菸草、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32萬餘元等證物,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罪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5日新北警刑字第11444831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3頁),被告再於115年1月17日為本案犯行,應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㈡而本案雖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然本院已收受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是本案後續仍有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而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懼重罪而逃亡之誘因。
㈢復以目前可替代羈押之方式,均難以避免被告反覆實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及逃亡,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上訴審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李雨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