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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逸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已離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逸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逸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URAXELL」、「黃承恩」(或「王承恩」,下稱「黃承恩」)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DURAXELL」傳送「營營營」等用以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息,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裝為購毒者與「DURAXELL」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購買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相約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進行交易。嗣趙逸凱則依「黃承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會合,趙逸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本案毒品與員警以進行交易時,旋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趙逸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趙逸凱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8、117頁),復有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

3、6至7、43至44、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年3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URAXELL」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M9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6至18、26至29、29至34、57至5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本次毒品之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DURAXELL」、「黃承恩」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於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本案毒品販賣與他人,使購買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收約3至5萬、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鑑驗及認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所攜帶之毒品,除本案毒品外,剩下的是看後續有無交易對象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分別係被告本案販賣交付給員警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供

作日常使用及跟毒品上游聯絡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足認上開手機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案)30包 總毛重60.56公克 抽樣2包送驗,經鑑定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M9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其餘毒品咖啡包外型均與上開抽樣送鑑相同,足認亦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川久保玲圖案)3包 總毛重13.82公克 抽樣2包送驗,經鑑定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M9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其餘毒品咖啡包外型均與抽樣送鑑相同,足認亦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愷他命4包 總毛重11.1717公克 總淨重10.1541公克 經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M9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