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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芳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芳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劉芳艷與彭勝堂係朋友,温柔係劉芳艷之女。詎劉芳艷為求彭勝堂同意借款,明知其未得温柔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二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樓下之1樓洗衣店,向彭勝堂表示欲借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未得温柔之同意,徒手竊取(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温柔所有置放在本案住處房間內之印章,於上址住處內,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温柔之簽名及盜蓋「温柔」印文後,旋即持附表所示之借據至本案住處1樓之洗衣店,並將附表所示之借據交予彭勝堂而行使之,彭勝堂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劉芳艷,足生損害於彭勝堂、温柔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芳艷遲未還款,彭勝堂與劉芳艷、温柔間有民事訴訟,温柔主張附表所示借據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書立,彭勝堂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公訴人、被告劉芳艷對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勝堂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述、被害人温柔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借據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各偽造温柔之署押及盜蓋温柔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前

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款應急,未經被

害人同意即任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破壞文書真實性,並致無辜之被害人遭民事追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庭呈之診斷證明及相關經濟狀況之公文書(為維護被告隱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4、93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所犯三罪所隔時間及罪質相當等情,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温柔」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依前開規定應沒收,而被告戳蓋「温柔」印文所用印章並非偽造,其盜用被害人印章所戳蓋之「温柔」印文亦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署押所生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法院判決應償還告訴人

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業已償還(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雖另有一筆3萬元,然此部分是以電腦質押,與本件無關,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告訴人結清並製作清償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簽名及盜蓋印文致告訴人誤認借款有被害人擔任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會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簽名及盜蓋印文皆是應告訴人要求,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往復借還,後續亦有結算被告所欠款項並陸續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而被告經法院判決應償還告訴人之38萬元業已償還,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際,雖有以被害人之名義簽名及蓋用印文,但從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後仍有陸續向告訴人還款並有往復借還之交易情形以觀,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僅因被告嗣後無法依約履行借貸之款項,即逕自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則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前開辯解等情,實無從排除其可能性存在,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08年8月16日 5萬元 借據(本院訴字卷第47頁) 本人劉芳艷、連帶保證人温柔再向彭勝堂伍萬元整借款,總計借款壹拾參萬伍仟元整。還款日期109年元月三十一日。 連帶保證人欄位:「温柔」署押1枚。 2 109年11月14日 5萬元 借據(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本人劉芳艷、連帶保證人温柔於109年11月14日,經雙方計算滙款後尚欠柒萬元整,又向彭勝堂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整,當場點交總計借款新台幣總計壹拾貳萬元整,還款日期109年12月15日,月利息貳分,如有利息未繳願伍萬元整違約金延滯利息處理費用。 連帶保證人欄位:「温柔」署押1枚。 3 110年3月31日 3萬元 借據(本院訴字卷第49頁) 本人劉芳艷於110年3月31日再向彭勝堂借款新台幣參萬元整,當場典交無誤。 連帶保證人欄位:「温柔」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