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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尚原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34號、第20804號、第2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A03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為下述之犯行:

㈠A03與暱稱「UW」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W」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與林育暐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誤載毒品名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混合毒品咖啡包12包予林育暐之合意,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嗣A03即依照「UW」之指示,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當場交付混合毒品咖啡包12包予林育暐,並向林育暐收取對價4千元而完成交易,A03並因而取得報酬1,500元。嗣因林育暐於115年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向A03購得之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始循線偵得上情。

㈡A03復與「UW」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A03於115年3月16日凌晨0時30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49巷內,向「UW」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誤載毒品名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毒品咖啡包55包,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115年3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A03,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林育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3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4-47頁),並有證人林育暐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53-59頁)、被告手機內與「UW」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29-30頁)、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數幀(見偵卷第25-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第64-76頁)、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1頁、第86-88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林育暐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混合毒品咖啡包10包(自被告處購得而留存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鑑定機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該鑑定機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所述,其本案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予予證人林育暐,

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見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刑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至二分之一;起訴書原誤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項犯行,與「UW」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就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敘明被告亦與「UW」為共同正犯,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

㈢被告於到案後,供出本案毒品(含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來源「UW」之真實資料,檢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UW」本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本條項同時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涉案人員之查獲經過、警方偵辦、調查時之蒐證密度、已掌握之事證、被告之涉案情節等,認對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等各項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及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㈤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女友意外懷孕,自認須擔負起做父親

的責任,妄想獲取較高收入讓家人享受較好的生活,加上被告年輕識淺,對毒品沒有戒心,以至犯下本案之罪,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僅1,500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則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2包,並非零星少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數量更多達55包,難認屬情節輕微,亦無因被告之特殊個人因素、環境始至犯罪之情事;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販賣對價、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素行尚可,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家中協助母親之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行為時間僅跨連1個多月,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誘於小利,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重塑被告以實質勞務付出獲取代價之健全勞動觀念,及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本案犯罪與「U

W」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9千元,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依「UW

」指示送交毒品所收取之款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5,100元,係被告母親所交付要讓被告懷孕女友看醫生的費用,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100元,則係被告於施用愷他命時捲合充當吸管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報酬1,500元,屬被告犯罪行為

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如附表編號5-10等物品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3 新臺幣9千元 與編號4合計查獲金額為24,100元 4 新臺幣15,100元 5 愷他命 4包 6 磅秤 1個 7 大麻吸食器(含菸彈) 1組 8 液體 1罐 9 K盤 1個 含卡片2張 10 大麻菸彈 1個 11 新臺幣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