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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貽盛指定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貽盛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貽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無法以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擔保其到庭,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羈押3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在無法支付相當保證金之情形下,尚難僅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替代方式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或接受刑之執行,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有所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