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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祐宇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64號、114年度偵字第49290號、114年度偵字第56582號、115年度偵字第4287號、115年度偵字第43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2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5、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民國114年3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內偽造之「黃品超」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或更正部分,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1至3行「竟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竟與其香港籍女友黃芊樺(已出境,使用LINE暱稱『(魚圖案)』),於A03先前詐欺黃品超(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案件)後,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聯絡」;此部分犯罪事實後續關於「LINE暱稱『(魚圖案)』」、「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並均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魚圖案)』之黃芊樺」;第14至16行「在網路上以黃品超名義與『8G速便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行使之,致借貸方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在網路上以黃品超名義與『8G速便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在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電子檔案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黃品超』之署押(簽名)1枚,並傳送上開契約文件,用以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行使之,使借貸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2至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竟與黃芊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5至8行「期間再以以LINE暱稱『阿熊』(並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芊樺所申設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微信暱稱『J』及『沫』與謝沛桓聯繫」,應更正為「期間再以LINE暱稱『阿熊』(並使用黃芊樺所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另由黃芊樺使用微信暱稱『J』及『沫』與謝沛桓聯繫」;另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之時間「114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並補充說明:「此筆款項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告訴人羅詠瀚遭詐欺之款項,非屬告訴人謝沛桓遭詐欺之款項」。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LINE暱稱『(魚圖案)』」、「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均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魚圖案)』之黃芊樺」;第3至4行「先於交友軟體『XO』以暱稱『米米晴』」,應更正為「先由黃芊樺於交友軟體『XO』以暱稱『米米晴』」;第4至5行「113年3月15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5日某時許」;第10行「A03所使用之微信暱稱『J』」,應更正為「黃芊樺使用之微信暱稱『J』」。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第1至2行「LINE暱稱『晴晴』」、「LINE暱稱『晴晴』之人」,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晴晴』之黃芊樺」;此部分犯罪事實後續關於「LINE暱稱『晴晴』」,並均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晴晴』之黃芊樺」;第5行「彩金」,應更正為「投注金」;第8行「『Eric』之A03」,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Eric』之A03」;第12至14行「分別匯款8,000元、16,000元、50,000元、34,000元至楊怡甄申設之中信帳戶後,A03即以此方式取得無須支付彩金之利益」;應更正為「分別匯款8,000元、16,000元、50,000元、34,000元至楊怡甄申設之中信帳戶後,致楊怡甄誤認A03投注金債務已經清償(嗣楊怡甄另退還上開款項予劉宇烽),A03即以此方式對楊怡甄取得無須支付投注金之利益」;第18至19行「共計630,000元(含上開轉帳金額)」,應更正為「扣除上開退還之款項,共計522,0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LINE暱稱『晴晴』」、「LINE暱稱『晴晴』之人」、「『晴晴』」,均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晴晴』之黃芊樺」。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LINE暱稱『晴晴』」、「LINE暱稱『晴晴』之人」、「『晴晴』」,均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晴晴』之黃芊樺」;第4行「『阿偉』、『Eric』之A03」,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阿偉』、『Eric』之A03」。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LINE暱稱『(魚圖案)』」、「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均應補充為「使用LINE暱稱『(魚圖案)』之黃芊樺」;第13行「共計17,050元」,應補充為「共計17,050元(A03僅提領其中17,000元)」。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第1至2行「A03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11時58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後」,應補充並更正為「A03知悉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旋以5,000元之對價,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之人於114年6月8日11時58分許,提供上開門號接收驗證碼後」。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第1至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竟與黃芊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復以Wechat帳號『沫』(ID:tyuvhu89)」,應更正為「復由黃芊樺使用微信帳號『沫』(ID:tyuvhu89)」。

㈩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以下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情節,均含前開本判決補充、更正部分,茲不再贅述)中,被告係向網路貸款公司於線上辦理貸款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超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96號卷第5、6頁),起訴意旨亦指稱被告係於網路上簽訂契約貸款,是被告以黃品超名義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黃品超」簽名,即屬於上開電子檔案內之電子簽名,乃藉由電磁紀錄而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屬刑法上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⒌起訴書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認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刑法第220條準私文書之規定,與罪刑無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所示犯行,與黃芊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各行為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其對各告訴人部分,分別以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一罪。⒊想像競合: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其分別所犯數罪名,各部分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⒋數罪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㈦㈨所犯7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包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手法,詐欺各告訴人之財物及利益,所為殊非可取,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其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損失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5、8、9),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3、5、8、9)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4、6、7),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偽造之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由被告偽造之民國114年3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傳送並交付網路貸款公司持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黃品超」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㈨所示犯行中,詐欺而取得告訴人黃品超、謝沛桓、羅詠瀚、劉宇烽、劉邦正、陳威辰、沈昱承、呂銖棋等人之財物,係由被告與共犯黃芊樺平分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123頁),又其詐欺告訴人楊怡甄而取得自己免於支付投注金之利益,則應為其個人所獲犯罪所得,是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中,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0,000元之對價,提供其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一情,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院卷第124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基礎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5,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算式: ①31,000元+1,900元=32,900元 ②32,900元÷2=16,450元 (※31,000元係起訴書附表一之加總金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計算式: ①40,000元+217,000元=257,000元 ②257,000元÷2=128,500元 (※217,000元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1之加總金額,該附表編號22則不屬告訴人謝沛桓遭詐欺之款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算式: 2,000元÷2=1,0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計算式: 一、楊怡甄部分: 8,000元+16,000元+50,000元+34,000元=108,000元 二、劉宇烽部分: 522,000元÷2=261,000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算式: ①5,000元+17,000元=22,000元 ②22,000元÷2=11,000元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9,010元÷2=474,505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計算式: ①252,000元+17,000元=269,000元 ②269,000元÷2=134,500元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A03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計算式: 30,000元÷2=15,000元 備註:上開犯罪事實,均含本判決補充及更正部分 以上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154,95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64號114年度偵字第49290號115年度偵字第4287號115年度偵字第4306號114年度偵字第56582號

被 告 A03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3因積欠黃品超債務,竟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41分許,先由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佯稱為娛樂工作城之客服,要求黃品超手拿身分證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復自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向黃品超佯稱可提供A03遊戲娛樂城帳號,讓黃品超以點數提領現金方式還款,惟須先補流水方能出金等語,致黃品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黃品超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款或提供無卡提款序號方式支付款項,A03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A03違法蒐集黃品超上開證件照片後,即於114年3月4日,未經黃品超同意,持黃品超證件照片在網路上以黃品超名義與「8G速便貸」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行使之,致借貸方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4日15時許,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紹科技有限公司)匯款4,900元至黃品超申設之台新帳戶,再由LINE暱稱「(魚圖案)」向黃品超佯稱須歸還款項,黃品超復於114年3月4日15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900元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振藩貿易有限公司簽約,振藩貿易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予LINE暱稱「(魚圖案)」,A03復於114年3月4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6),嗣經警調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㈡A03與謝沛桓為前同事,A03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6時許,先向謝沛桓借款40,000元後,復向謝沛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要求須持續投入方可出金,以此方式還款等語,致謝沛桓陷於錯誤,期間再以以LINE暱稱「阿熊」(並使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芊樺所申設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微信暱稱「J」及「沫」與謝沛桓聯繫,並提供上開因詐欺黃品超所取得黃品超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供謝沛桓匯款,謝沛桓即陸續依指示以匯款或超商代碼繳費或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及方式)提供與A03領取款項。

㈢A03因詐欺謝沛桓取得謝沛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竟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交友軟體「XO」以暱稱「米米晴」結識羅詠瀚,復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由LINE暱稱「(魚圖案)」向羅詠瀚佯稱可提供油壓按摩服務等語,致羅詠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5日17時59分許,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謝沛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謝沛桓提供無卡提款序號與A03所使用之微信暱稱「J」,A03即於114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ATM前,提領該款項。羅詠瀚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㈣A03並無能力,且無意願支付彩券之款項,竟與LINE暱稱「晴

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4日,A03以LINE暱稱「Eric」向楊怡甄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運動彩券行,佯稱以匯款方式支付彩金,取得楊怡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LINE暱稱「晴晴」於交友軟體「XO」結識劉宇烽,復LINE暱稱「晴晴」及「Eric」之A03即陸續向劉宇烽佯稱自國外進貨遭扣留需支付保證金方能贖回貨物等語,致劉宇烽陷於錯誤,LINE暱稱「晴晴」再提供上開楊怡甄申設之中信帳戶供劉宇烽匯款,劉宇烽即依指示於114年7月24日19時47分許、21時56分許、23時7分許、23時9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16,000元、50,000元、34,000元至楊怡甄申設之中信帳戶後,A03即以此方式取得無須支付彩金之利益。另劉宇烽再於114年7月24日至114年8月22日間,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方式,提供與LINE暱稱「晴晴」及A03提款,共計630,000元(含上開轉帳金額)。

㈤A03與LINE暱稱「晴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2日22時許,先由LINE暱稱「晴晴」於交友軟體「DUDU」結識劉邦正,並提供A03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復LINE暱稱「晴晴」向劉邦正佯稱急需繳納貨款等語,致劉邦正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2日及23日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與「晴晴」,再由A03於114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及114年6月23日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ATM前,分別提款5,000元、17,000元,共計22,000元。

㈥A03與LINE暱稱「晴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間,先由LINE暱稱「晴晴」於交友軟體「DUDU」結識陳威辰,復LINE暱稱「晴晴」、「阿偉」及「Eric」之A03即陸續向陳威辰佯稱因高利貸被囚禁等理由需支付款項等語,致陳威辰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4日至114年10月4日間,陸續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方式,提供與「晴晴」及A03提款,共計949,010元。

㈦A03前因詐欺陳威辰取得陳威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魚圖案)」及A03以LINE暱稱「大頭」陸續佯稱帳號遭警示及各種理由向沈昱承借款,致沈昱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提供與A03提款,於114年11月5日至114年11月14日間,共計252,000元,及於114年11月17日15時12分許、114年11月17日19時21分許,分別匯款12,000元、5,050元至不知情之陳威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陳威辰再提供無卡提款序號與A03提款,共計17,050元。

㈧A03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提供其所申設之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後,該門號即綁定LINE暱稱「阿豹」。嗣LINE暱稱「阿豹」、「雲雲飛」,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1日,由LINE暱稱「雲雲飛」向謝旻憲佯稱可提供性服務,且為確保自身安全,要求謝旻憲加入LINE ID「ab098818」暱稱「阿豹」之友人,LINE 暱稱「阿豹」即要求謝旻憲以購買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費用,致謝旻憲陷於錯誤,114年9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板橋金園店內,購買3,000元、5,000元遊戲點數,嗣謝旻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出LINE ID「ab098818」綁定A03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㈨A03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1日於交友軟體「XO」結識呂銖棋,復以Wechat帳號「沫」(ID:tyuvhu89)向呂銖棋佯稱因忘記帶錢包,需繳納材料費等語,致呂銖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2日21時5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序號供A03,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興店內,提款30,000元。

二、案經黃品超、楊怡甄、劉宇烽、劉邦正、陳威辰、沈昱承、呂銖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沛桓、羅詠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謝旻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黃品超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對話、監視器畫面、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證人黃品超係將手拿身分證拍照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魚圖案)」之客服之事實。 2.證明證人黃品超以LINE告知LINE暱稱「(魚圖案)」之客服台新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後,係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6至1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證人黃品超手拿身分證拍照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 證明左列契約有證人黃品超遭偽造之簽名及檢附證人黃品超手拿身分證拍照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事實。 5 證人謝沛桓與「阿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證人黃品超借貸7,000元之截圖提供與謝沛桓之事實。 6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報告截圖1份 證明被告使用之手機LINE聯絡人中有「(魚圖案TM)」及「(魚圖案)」、微信聯絡人中有「J」之事實。 7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報告截圖1份 1.被告與「(魚圖案)TM」之對話:證明被告仍繼續投入大筆金錢賭博之事實。 2.被告與「鑫創當鋪」之對話:證明被告經濟拮据,須以家電向當鋪借款之事實。 3.被告與「柔」之對話:證明被告仍花大筆金額購買彩券之事實。 4.被告與「Cody」之對話:證明被告仍積欠65萬元未歸還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證人謝沛桓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謝沛桓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3 證人黃品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品超因遭被告詐欺而將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魚圖案)」之客服,復因證人謝沛桓匯錢至其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4 證人謝沛桓與LINE暱稱「阿熊」 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熊」向證人謝沛桓借款40,000元且約定114年2月1日還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熊」提供被告女友黃芊樺申設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證人謝沛桓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熊」提供證人黃品超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證人謝沛桓匯款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謝沛桓匯款至證人黃品超申設之左列合作金庫及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遭人無卡提款(如附表二)之事實。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詠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詠瀚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謝沛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羅詠瀚與LINE暱稱「(魚圖案)」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羅詠瀚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證人謝沛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機台代號暨地址1份 證明證人羅詠瀚所匯之款項,於114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ATM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怡甄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被告匯款後,其帳戶卻遭警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宇烽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證人楊怡甄與LINE暱稱「Eric」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楊怡甄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劉宇烽匯出款項之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劉宇烽遭詐欺匯款至證人楊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提款截圖1份 證明證人劉宇烽左列帳戶遭人無卡提款之事實。 7 證人劉宇烽與LINE暱稱「晴晴」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LINE暱稱「晴晴」提供證人楊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證人劉宇烽並向證人劉宇烽自稱該帳戶為自己的帳號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晴晴」提供與證人劉宇烽之對話截圖(微信暱稱「貓(圖案)」)與被告扣案手機中微信暱稱「貓(圖案)」相同之事實。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邦正遭詐欺之事實。 3 證人劉邦正與LINE暱稱「晴晴」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劉邦正遭詐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與「晴晴」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劉邦正左列帳戶於於114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及114年6月23日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ATM前,分別遭提款5,000元、17,000元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提領證人劉邦正遭詐欺款項之事實。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威辰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3 證人陳威辰與被告、「阿偉」、「晴晴」之對話紀錄電子光碟1份 證明證人陳威辰遭詐欺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陳威辰左列帳戶遭人提款之事實。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昱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昱承遭LINE暱稱「小魚」、「大頭」詐欺之事實。 3 證人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沈昱承匯款至證人陳威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證人陳威辰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給被告領款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報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手機內LINE暱稱為「大頭」之事實。 5 證人沈昱承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記錄截圖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證人沈昱承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人提款之事實。 6 證人陳威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ATM機台代號暨地址各1份 證人沈昱承於114年11月17日15時12分許、114年11月17日19時21分許,分別匯款12,000元、5,050元至證人陳威辰左列帳戶,旋於114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114年11月17日15時25分許、114年11月17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三重新正店,分別遭提領10,000元、2,000元、5000元之事實。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LINE暱稱「雲雲飛」、「阿豹」詐欺之事實。 3 證人謝旻憲與LINE暱稱「雲飛飛」、「阿豹」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謝旻憲遭LINE暱稱「雲雲飛」、「阿豹」詐欺之事實。 4 LINE回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含暨申請書各1份 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114年6月8日11時58分許綁定LINE暱稱「阿豹」帳號之事實。 5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鑑識報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劉浩哲@找代收簡訊驗證」對話提及「我想收簡訊驗證 換現金」、「我有三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證被告係以代收簡訊驗證碼方式賺錢之事實。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銖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銖棋遭Wechat帳號「沫」(ID:tyuvhu89)詐欺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ATM機台代號地址各1份 證明證人呂銖棋左列帳戶於114年5月22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興店內,遭提領30,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鑑識畫面1份 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有使用Wechat ID:tyuvhu89帳號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侵害告訴人楊怡甄及劉宇烽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魚圖案)」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㈩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金額 地點 1 113年10月26日13時57分許/1,000元 不詳 2 113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00元 不詳 3 113年11月1日15時14分許/1,000元 不詳 4 114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5 114年2月25日8時52分許/1,000元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2月25日13時18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7 114年2月25日16時54分許/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8 114年2月26日2時18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9 114年2月26日10時24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10 114年2月26日15時28分許/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11 114年2月27日10時51分許/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 12 114年2月27日19時7分許/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13 114年2月28日14時59分許/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14 114年3月1日11時34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15 114年3月1日13時38分許/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三重集美店 16 114年3月4日15時18分許/3,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興門市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方式 1 114年2月11日5時10分許 10,000元/無卡提款 2 114年2月12日13時30分許 17,000元/無卡提款 3 114年2月14日15時57分許 28,000元/無卡提款 4 114年2月15日7時40分許 26,000元/無卡提款 5 114年2月16日1時30分許 26,000元/無卡提款 6 114年2月17日9時4分許 10,000元/無卡提款 7 114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 20,000元/無卡提款 8 114年2月27日18時47分許 3,6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3月2日1時56分許 1,6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4年3月2日4時2分許 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4年3月2日16時0分許 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4年3月5日8時55分許 13,000元/無卡提款 13 114年3月5日14時5分許 17,000元/無卡提款 14 114年3月8日12時17分許 6,8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4年3月9日0時45分許 4,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4年3月10日15時44分許 18,000元/統一超商代碼繳費 17 114年3月10日22時29分許 6,000元/無卡提款 18 114年3月11日16時0分許 3,000元/無卡提款 19 114年3月13日15時5分許 1,000元/無卡提款 20 114年3月13日23時5分許 1,000元/無卡提款 21 114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 1,000元/無卡提款 22 114年3月15日18時15分許 2,000元/無卡提款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