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A03明知所欲販售之咖啡包並無毒品成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連結應用程式WeChat(下稱微信),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以暱稱「需叫裝备商24小时在线營業」在該程式之朋友圈刊登「需要(糖果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彩虹圖示)通通都現貨,另外還有強姦藥丸和FM2要多少有多少有新和舊版,有興趣歡迎私密能長期配合」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下稱本案網路貼文)。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13年4月10日16時53分許,以微信傳送訊息詢問後,喬裝買家之員警與A03於微信聊天室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10包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A03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件,並將5包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5包)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10)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與警員碰面,黃承浩向警員收取3000元,再將本案咖啡包5包交付與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承浩而未遂,並循線查獲A03。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A03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本院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為同一案件,然查,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查獲經過為:被告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自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起張貼本案網路貼文後,應用程式Telegram暱稱「真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18時23分起以Telegram向被告詢問有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彩虹菸,被告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6000元販售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前往被告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曾惟惠則將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欲交付黃承浩。適因警方執行本案詐欺案件之誘捕偵查,於同日稍早之21時20分查獲黃承浩,黃承浩遂偕同警員前往其與曾惟惠約定之地點,因而循線查獲被告及曾惟惠共犯前案(見卷附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由上開過程觀之,本案與前案雖均因同一貼文即本案網路貼文而起,然被告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對象進行交涉,並販賣不同之物品,二者為基於不同決意、各自獨立之交易行為,是前案與本案顯屬不同之二行為,而非同一案件,本案自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續卷第13至15、61、62頁,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承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至51、139至141頁,偵續卷第79、8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對黃承浩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77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偵卷第92、9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4、95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頁)、黃承浩對話紀錄(偵卷第101頁)、被告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6、1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第2條第1款明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其中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為該條例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所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為原刑法所無,雖被告行為時無此規定,仍應逕予適用。又經比較後,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較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本案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欲以事實欄所示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須撫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則由被告之母親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欲收取價金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然業於前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