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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政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被告蔡文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15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本院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審酌被告所涉上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案被告核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輔以被告係獨自1人在外租屋居住,且於所租賃之房屋內為本案準放火犯行,案發後接受訊問時並曾稱打算搬家去住旅館,具體在什麼地方還要再看看,及沒有錢住飯店、租房子等語,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自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當時我的門外有3個壞人,我覺得那3個人要殺我,我希望消防隊來救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稱:住在我附近的鄰居都要打我,因為我自閉症,跟大家都相處不好,我敵人很多(見疑似精神病人之自傷/傷人危險性簡易篩檢表-當事人版記載),且其於本案案發(即114年12月20日)前之114年12月15日即因認有歹徒挾持其弟弟,欲自保而持刀在外揮舞,並經警強制送醫(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輔以被告自陳沒有因精神疾患就醫之紀錄,更於警方將其送醫時向醫師表示:自覺沒有就醫的必要等語,足認被告欠缺病識感,加上受精神病症狀干擾,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衡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前述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上開保全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