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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雯雯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雯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黃雯雯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雯雯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時3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撥打語音通話予吳家瑜(暱稱「吳小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吳家瑜,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吳家瑜遂於114年10月3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元至高坤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坤慶之郵局帳戶),黃雯雯則於同年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7日23時2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各交付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吳家瑜。

二、黃雯雯於114年10月11日7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吳家瑜,約定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吳家瑜,黃雯雯旋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吳家瑜,吳家瑜當場交付1,500元現金予黃雯雯。

三、黃雯雯於114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吳家瑜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予吳家瑜之合意,吳家瑜即於同日0時16分許,匯款1,300元(尚欠款200元)至高坤慶之郵局帳戶,黃雯雯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吳家瑜,然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經可疑,為警盤查,經黃雯雯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該次交易因而未遂(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官偵查中)。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黃雯雯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與證人吳家瑜見面、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原本要去找證人吳家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跟證人吳家瑜合資,但起訴書所載跟證人吳家瑜見面的時間,我忘記有沒有跟證人吳家瑜合資購買依托咪酯,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會去找證人吳家瑜聊天。而事實欄三部分,我本來是要拿彈頭給證人吳家瑜,隔天要合資一起購買依托咪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歷次所陳,被告均係幫證人吳家瑜代購依托咪酯,證人吳家瑜亦係稱係與被告合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4年10月3日1時39分許,收受證人吳家瑜之語音訊息

後,證人吳家瑜於114年10月3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元高坤慶之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同年月5日22時18分許、7日23時2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證人吳家瑜見面。

⒉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7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

予證人吳家瑜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證人吳家瑜見面。

⒊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與證人吳家瑜

聯繫後,證人吳家瑜即於114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匯款1,300元至高坤慶之郵局帳戶,被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並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經可疑,為警盤查。

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案(見偵56976卷第10至15頁反面、107至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吳小瑜」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10月14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逮捕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114年10月3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證人吳家瑜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暨語音訊息譯文於卷可查(見偵56976卷第22至2

5、34至40、41至48、57頁反面、70、71至73、82、91至10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依

托咪酯予證人吳家瑜,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證人吳家瑜取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金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證人吳家瑜達成交付依托咪酯之合意,並向證人吳家瑜取得1,300元:

⒈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10月3日1時39分許與被

告的語音通話是要騙我男朋友給我3,000元,假裝要帶狗去看醫生,但實際上是要購買依托咪酯。我匯款以後被告分別在114年10月5日22時18分許在我家樓下給我1顆依托咪酯,另外在114年10月7日23時29分通話時,被告已經在我三重住處樓下,被告拿另外1顆依托咪酯給我。11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被告已經到我家樓下,被告拿1顆依托咪酯給我,我付1,500元給被告。114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我匯款1,300元給被告要拿1顆依托咪酯煙彈,但這次被告沒有來等語(見偵56976卷第10至1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給被告1,500元購買依托咪酯,114年10月11日應該也是有向被告拿依托咪酯,而114年10月14日部分,因為我身上錢不夠,請被告幫我出200元,我才會只匯款1,3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6976卷第107至10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拿煙彈的價格為1顆1,500元,我在114年10月14日有匯款1,300元給被告,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先跟被告借200元。我在這之前有跟被告說有1顆煙彈不能吸,那1顆煙彈也是給被告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除證人吳家瑜上開證述外,參以被告與證

人吳家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56976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於114年10月3日1時39分許,證人吳家瑜傳語音訊息給被告,並稱:「我跟你說,你明天就說,你就說,上禮拜麻尼,腎臟出問題,花3,000多元,現在要跟我要這筆錢,要記得,要記得說,妳帶它去看醫生了」;被告則於同日14時13分許,傳語音訊息給給證人吳家瑜,並稱「你們家那隻狗生病,要3,000元,什麼腎發炎、腎衰竭,要3,000元,看你自己怎樣」;於同日14時23分許,證人吳家瑜再傳語音訊息給被告,並稱:「你到了嗎」;被告則於15時17分許傳語音訊息給證人吳家瑜,並稱:「帶狗狗去看醫生不夠錢啦,要記得啦」;於同日19時3分許,被告又傳語音訊息給證人吳家瑜,並問:「錢是匯好了是嗎」,證人吳家瑜即在同日19時30分許傳轉帳明細給被告。則依被告與證人吳家瑜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渠等於114年10月3日1時39分前之某時許即達成證人吳家瑜要給付3,000元給被告之合意,且在114年10月3日1時39分許,確認證人吳家瑜要謊稱被告帶小狗去看醫生,向他人索取款項,且在當日14時23分許,被告前往與證人吳家瑜見面,並向他人以上開藉口欺瞞後,證人吳家瑜旋在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依據被告與證人吳家瑜在114年10月3日至同年月7日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56976卷第34至35頁反面、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被告在取得證人吳家瑜所匯入之款項後,渠等係在114年10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7日23時29分許方相約碰面等節,均核與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所證,其利用小狗看醫生為藉口向其男友取得3,000元並匯款給被告以購買2顆依托咪酯煙彈,並分別在114年10月5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7日23時29分許各向被告取得1顆依托咪酯等情互核相符,據此,堪認證人吳家瑜於警詢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證應屬真實,得以採信。

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除證人吳家瑜上開證述外,另參以被

告與證人吳家瑜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56976卷第97頁正反面),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7時36分聯繫證人吳家瑜後,旋在同日10時30分許與證人吳家瑜碰面,而證人吳家瑜又在114年10月13日13時52分許,傳語音訊息給被告,並稱:「你拿給我的那顆頭根本就不能吸,沒有煙」,被告則在同日23時53分許回應稱:「我現在拿去跟你換」,翌

(14)日0時2分許,證人吳家瑜稱:「我都用完了,你拿來跟我換」,隨後於同日0時12分許證人吳家瑜與被告通話後,證人吳家瑜詢問帳戶是否為高坤慶之郵局帳戶,被告答「OK」後,證人吳家瑜即傳送已匯款1,300元之網路銀行匯款照片予被告。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均核與證人吳家瑜前開所證於11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被告交付依托咪酯煙彈1顆予證人吳家瑜,證人吳家瑜當場交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另於114年10月14日0時12分許,證人吳家瑜與被告達成以1,500元取得依托咪酯,然因現金不夠,故先匯款1,300元給被告等節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時就事實欄

二、三部分所證應屬真實,得以採信。㈢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間,與證人吳家瑜達成交付依托

咪酯之合意,均係基於營利意圖,並販賣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依托咪酯予證人吳家瑜: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遏止毒品之流通、氾濫,對於有利毒品流通之行為,均設有刑罰處罰,其中販賣與轉讓、合資、代購等,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以及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即轉讓、合資、代購為「無營利意圖之交付」,販賣則為「有營利意圖之交付」,蓋有利可圖而交付毒品,通常易於反覆為之,而助長毒品擴散,罪責自當較重。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行為人倘無自白,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另按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吳家瑜於歷次證述雖均證稱拿錢給被告是與被告合資購

買依托咪酯云云。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購買依托咪酯的上游,也不知被告向何人購買等語(見偵56976卷第13頁反面、14、108頁),顯見證人吳家瑜並不知悉被告購買之依托咪酯之來源、對象及價格,被告阻斷證人吳家瑜與被告上游之聯繫管道,僅能透過被告購買毒品,故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依上見解,被告提供證人吳家瑜毒品為販賣行為甚明。

⒉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吳家瑜前揭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吳家

瑜在114年10月13日13時52分許,傳語音訊息給被告,並稱:「你拿給我的那顆頭根本就不能吸,沒有煙」,被告與證人吳家瑜於同日14時3分通話33秒後,又在同日23時53分許回應稱:「我現在拿去跟你換」。而本件被告若非出於賣方之角色,僅係與證人吳家瑜合資購買,則當證人吳家瑜向被告就其取得之依托咪酯加以抱怨時,衡情,被告應係告知證人吳家瑜其會向購買之上游轉知此情,並由真正之賣方加以處理,而非由被告自行處理,然被告卻承擔此種義務,顯見被告係出於賣方之立場,方會在購毒者抱怨毒品問題時著手處理,甚屬明確。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與證人吳家瑜合資購買云云,然合資為各

自出錢、按出錢比例分配之情,惟本案無被告於本案曾有出錢購買依托咪酯之證據可佐。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依托咪酯的上游叫做「阿平」,之前都是與證人吳家瑜一起去向「阿平」購買,只有這次(即114年10月14日)是證人吳家瑜轉錢給我,請我去幫忙拿云云(見偵56976卷第5至9頁反面),然證人吳家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不知悉被告取得之依托咪酯來源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證人吳家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帶我去跟上游買過依托咪酯1次,對方叫做「阿呆」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均與被告前開所陳相互齟齬,被告所陳之真實性更屬可議。復參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證人吳家瑜雖認識甚久,但是並非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被告當不會因此為之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合資或無償轉讓交付與證人吳家瑜,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而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

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審酌被告所為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1人,且販賣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亦未因此獲有高額利潤;事實欄三部分欲販賣給證人吳家瑜之依托咪酯之數量非鉅,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衡諸上情,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對於健康

之危害,濫行施用毒品,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且又欲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與證人吳家瑜交易依托咪酯,幸經警方攔查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金額、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於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實欄一至三販賣依托咪酯予證人吳家瑜,各向證人吳

家瑜收受3,000元、1,500元、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J7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於卷可查(見偵56976卷第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A54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2 依托咪酯煙彈9顆 違禁物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雯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雯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雯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