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為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以其之力獲取一己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詎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旋遭發覺竟損毀紙幣,殊為不該,衡本案被害財物金額甚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女與前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搶奪之財物200元屬犯罪所得,既經撕毀已非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62號被 告 莊智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5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吳舜益為身心障礙人士而行動不便,毫無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舜益行乞之手推車籃子内新臺幣(下同)200元(佰元鈔票2張)得手,吳舜益見狀旋拉住莊智為穿著之長褲褲腳試圖阻止莊智為離去,不知情之路人張秀真為免吳舜益受傷上前制止莊智為,過程中莊智為另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將上開佰元鈔票共2張撕毁,致不堪行使。嗣經張秀真報警,經員警到場並將莊智為逮捕,當場扣得上開遭撕毁之佰元鈔票碎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舜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智為坦承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舜益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有拉著被告穿著之長褲褲腳;另於偵查中坦承撕毁佰元鈔票共2張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舜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在手推車上放置籃子,在該處行乞;被告先在告訴人身邊圍繞、觀察,被告因見告訴人無法行走,遂將手伸入告訴人行乞手推車上之籃子內,拿取佰元鈔票共2張,告訴人只能拉住被告穿著之長褲褲腳以試圖阻止被告,並要求歸還上開佰元鈔票共2張,被告不願歸,經路人報警後,被告即自行撕毁佰元鈔票共2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路人張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秀真見告訴人趴在地上行乞,被告伸手到告訴人行乞之籃子內拿數張佰元紙鈔,告訴人即拉住被告褲子的褲管試圖阻止被告;有在現場撿到遭撕毁佰元鈔票的缺角之事實。 4 ①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②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擷圖7張 ③員警微型攝影器檔案擷圖7張 ④職務報告1份 ①證明告訴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行走,以坐在手推車上,手推車上放置籃子,將籃子抱於胸前方式行乞;被告先於告訴人身邊徘徊,再站到告訴人前方,有將手自告訴人方向伸回自己口袋處的動作,告訴人旋即拉住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張秀真在現場撿到佰元鈔票的缺角之事實。 5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遭撕毁之佰元鈔票碎片照片2張 證明現場之佰元鈔票已遭撕毁成數張碎片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坐臥在行乞之手推車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罹患肢體障礙,雙腳無法正常行走,係以乘坐在手推車上,手推車上放置籃子方式行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毀損幣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