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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UNG KA HING(中文名:梁家興,香港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EUNG KA HING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LEUNG KA HING(中文名:梁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UPS進口收現單(提單號碼Z0000000000號)、德國海關提供本案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GEMINI科學儀器檢測結果照片數張、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4年11月20日陳報單及所附本案包裹照片1張、115年7月14日陳報單暨毒品鑑定報告、UPS物流進度查詢結果、個案委任書、被告手機截圖、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2月12日函文及所附本案包裹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復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