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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UNG KA HING(中文名:梁家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EUNG KA HI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LEUNG KA HI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被告為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於我國臺灣並無住居所,復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相當理由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經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羈押事由存在,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吳逸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