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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發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正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正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時48分至同日2時2分間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即該處頂加)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販售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韋慶。嗣李韋慶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公克),並經李韋慶供出該扣案毒品來源為翁正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正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證據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韋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及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韋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李韋慶查獲時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與證人李韋慶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L0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於交易時點前往、離開被告住家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韋慶,收取現金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被告與李韋慶係普通毒友,尚無特殊交情,本次交易完成取得500元之獲利,倘非為獲取利益,時無甘冒查獲風險,而販賣毒品,足認本件應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可採,其主觀上確有圖利之意思,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於本件僅因貪圖小利而販售毒品1小包,屬零星販賣,客觀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尚非巨大,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金額為1小包(約0.5公克),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及時查獲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重量與交易金額、所生危害、其前案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用以與買家聯繫,而供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500元由被告取得等情,業經被告陳述甚詳,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受有之對價,應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認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⑴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86公克,驗餘淨重0.22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L0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5他字2240號卷第25頁) ⑵含包裝塑膠袋1個 2 VIVO Y04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