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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伯信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46號、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伯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蕭伯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張承

源,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旋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2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由蕭伯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張承源,張承源並交付2,000元現金與蕭伯信。

㈡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妹仔」之女子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伯信以電話聯繫張承源,達成以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先於115年2月14日21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阿妹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張承源,張承源並交付3,500元現金與「阿妹仔」;再於115年2月22日21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由「阿妹仔」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張承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伯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46卷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98至99頁、訴卷第7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張承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46卷第22至24頁、第16至19頁)、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59至60頁、偵17346卷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346卷第53至56頁、第102至130頁)、被告與證人張承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7346卷第66至68頁、第74至78頁)、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17346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用以聯繫證人張承源之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歷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夥同「阿妹仔」於115年2月14日21時39

分、115年2月22日21時5分許,接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承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與「阿妹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被告歷次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販賣次數僅有2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分別為1公克、2公克,價格及數量均非鉅,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開花店,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3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共計5,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46至48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2 mini;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訴卷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所載犯行 蕭伯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載犯行 蕭伯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