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4號
115年度聲字第2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魁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28、16014、2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力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力魁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抹茶」、「阿古」、「阿忠」等人未到案,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再以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29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勾串脫罪之高度誘因,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斟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次數非少,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短期內販賣次數高達29次,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可預見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同案被告曾鋑傑與被告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情節相當,卻已具保停押,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處理。被告羈押後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亟待被告返家照料,請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共犯間之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及有無羈押必要之考量不盡相同,自無從以部分共犯未遭羈押為由,主張本件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家庭因素等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