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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震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3與黃○澤(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相約於113年11月5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協商債務,詎談判未果,A03遂夥同A04、A05(前開3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夏○盛(96年3月間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A03等4人)將黃○澤拘禁於上址房間內。

二、嗣因黃○澤趁聯絡A08籌錢之機會求援,A08明知潘○彥(000年0月間出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以及其他數名不詳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將施強暴之行為,仍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3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潘○彥等人分持球棒、刀械等兇器下車追打A03等4人(均未據告訴),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A08於此期間雖未實際動手,然仍與潘○彥等人一同滯留在場,未曾離去,以此方式增加在場人數優勢,使潘○彥等人得以憑藉群眾聲勢而實施前開強暴行為。

理 由

壹、公訴人及被告A08對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潘○彥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澤之警詢證述、被害人A03、A04、A05之警詢指述及偵查證述、夏○盛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潘○彥於警詢證稱,其不清楚除在場之人王明漢外之其他人有無傷害、作勢攻擊(見少連偵卷第31頁反面),黃○澤亦證稱:當時現場太混亂,不清楚打了誰,也不清楚有沒有用工具(見少連偵卷第35頁),被害人A03、A04、A05之警詢指述及偵查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頁、第157頁、第8頁、第178頁、第16頁、第152頁)均未指明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復觀監視器畫面,亦未能辨識下手之人具體為何人而無法確定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23至245頁)可佐,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積極行為,其所為應僅止於在場助勢,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與後段「下手實施」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僅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在場助勢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本院論罪之罪名均在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在場助勢行為,與同案少年潘○彥及其他不詳之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在場助勢之地點雖在一般住家外,然當時幾無其他民眾在場,復未見有砸毀其他用品,持續時間約1分鐘,其危險程度尚未嚴重外溢波及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則綜合考量公共秩序與社會治安、人民居住之安寧之影響,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上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必須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始得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態樣為「在場助勢」,並未參與「施強暴脅迫」,已詳述於前。準此,被告既非與同案少年潘○彥「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吳子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