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揚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子揚明知其係役齡男子,應徵服替代役,而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40574537號替代役徵集令,徵集其服114年第V264梯次替代役,應於114年4月17日8時45分許,至臺北車站北三門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受訓。詎張子揚於114年4月14日親自簽收上開徵集令後,基於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之犯意,未依該徵集令所定之報到時間前去集合,且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永和區80年次役男張子揚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14年第V264梯次替代役徵集令、被告之114年國軍志願士兵第3梯次甄選證明書、兵籍資料查詢、國防部114年6月25日國人培育字第1140178320號函暨所附國軍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揚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

二、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據檢察官主張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受替代役之徵集,卻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危害役政之管理,使替代役之召集服役目的無法達成,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多次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徵集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