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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順益

陳麗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49號、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2號、113年度偵字第4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50602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順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陳麗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順益、陳麗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1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扣本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查本案同案被告A04係分別經被告2人以介紹李文慶認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始與李文慶建立信任,遂進一步墊高富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並從中收取、朋分回扣,此已實際上侵害富國公司之財產利益,致富國公司徒增支出,自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2人雖無任職富國公司,然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即富

國公司基隆市○○區○○路0○00號廠區之廠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2人分別以介紹李文慶予A04認識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背信犯行,且致使A04得以於112年5月至112年12月間,多次灌水墊高富國公司支出之款項,此均係基於單一背信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富國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A04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非富國公司之員工

,然竟貪圖利益,接續為前揭背信之犯行,致生損害於富國公司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衡以被告劉順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2人均與富國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和解金額完竣,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末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已與富國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等均已賠付和解金額完竣,已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已超出被告劉順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顯見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意,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然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2人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順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李文慶遇到我的時候

就會拿報酬給我,我大概總計拿了11、1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又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順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1萬元,而被告劉順益已與富國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是被告劉順益實際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劉順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劉順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麗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卷內亦無被告陳麗玉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麗玉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麗玉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陳麗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自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劉順益於偵查中陳

稱:這支手機是我113年7月份剛換的新手機等語(見偵50602卷第34頁反面),則上開手機所取得之時間既在本案發生之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劉順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1 陳麗玉 三星S21FE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 2 劉順益 三星S23FE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6549號

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42612號113年度偵字第4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50602號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被 告 富國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滿家豪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被 告 劉順益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陳鵬一律師被 告 陳麗玉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富國建材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富國公司)實際負責人,A04為受僱富國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本案廠區)之廠長,李文慶(另行通緝)為盛益科技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盛益公司)負責人,劉順益為鉅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00號,下稱鉅升公司)負責人,陳麗玉為麗宏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地街00○00號,下稱麗宏公司)負責人,劉順益與陳麗玉為夫妻。

二、富國公司雖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10基隆市廢乙處字第0019號,下稱本案許可證),詎A03、A04竟與李文慶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由A03、A04(即富國公司)提供未經妥善處理而置於本案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號D-0599,夾雜塑膠條、口罩、鐵條、瓷器、手套、紅磚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由就不知情之劉順益、陳麗玉介紹,以每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200元之價值,委由李文慶(即盛益公司)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尋找可傾倒之以下地點,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掩埋:

(一)於民國112年5月2日,由李文慶、麗宏公司簽署自112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由麗宏公司(實由富國公司出貨)依李文慶需求,販售(實為委託處理)名為磚土、砂土回填材之本案廢棄物至屬於農地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空地(即新庄子段1527地號、1530地號,下稱本案蘆竹大新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蘆竹大新合約書1);於112年8月1日,由盛益公司、富國公司簽署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由富國公司依盛益公司需求,販售(實為委託處理)名為磚土、砂土回填材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蘆竹大新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蘆竹大新合約書2)。於11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李文慶(即盛益公司)遂雇用不詳貨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本案廢棄物共3182.88公噸傾倒、掩埋至本案蘆竹大新土地。

(二)於112年9月18日,由盛益公司、富國公司簽署自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由富國公司依盛益公司需求,販售(實為委託處理)名為磚土、砂土回填材之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下稱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三峽白雞合約書)。於11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間,李文慶(即盛益公司)遂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駕駛不詳車輛,將本案廢棄物共16

3.52公噸傾倒、掩埋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其中於112年10月23日8時32分許,李文慶(即盛益公司)雇用不知情之廖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00號子車),自本案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再由銘邦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下稱銘邦公司)所雇用之不知情陳福財、陳宗南駕駛挖土機1台進行挖洞及回填作業,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掩埋。

三、A04明知自己為富國公司所委託從事業務之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牟取私利,且回扣款項會反映在富國公司支出數額內,竟為收取回扣,仍與劉順益、陳麗玉、李文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順益、陳麗玉介紹李文慶予A04認識,並在A04尚未與李文慶建立信任之初期,約定由陳麗玉以麗宏公司名義與富國公司簽約,且將款項灌水墊高,並提供其乾女兒陳嘉欣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富國公司收取共395萬9,356元款項(為收取回扣,而已將款項灌水墊高),劉順益、陳麗玉提領款項後,將其中3分之2交付給李文慶(李文慶每收取800元,會再將其中50元交給劉順益)作為報酬、3分之1交付給A04作為回扣(A04自112年5月至112年12月間,共收取回扣共計131萬9,785元),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公司財產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稱就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之回填物均為無償提供,辯稱本案回填物均有處理過,產品雖有瑕疵,但不是廢棄物,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標準過於嚴苛等語。 ②稱廠區之設備自以前到現在都很穩定,但尚未更換成現在最新的設備(113年7月30日供述),被告A04於112年有向其反應廠區設備效能下降等語。 ③稱中幅子在收受富國公司出產物前,會特別檢查土石方的品質,富國公司曾因產品有瑕疵被退過貨,但不知道為何載運至本案蘆竹大新、三峽白雞土地之產品會有瑕疵等語。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稱自己在富國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區擔任廠長已10幾年,負責廠區之廢棄物進出管理、再銷售業務等。自112年初即察覺廠區設備動能不足,機器沒辦法將垃圾篩選得很乾淨,並向被告A03報告等語。 ②於113年7月30日稱,無論是被告陳麗玉(麗宏公司)、同案被告李文慶(即盛益公司,同案被告李文慶下稱李文慶)向富國公司購買B2-2、B5產品,富國公司均會支付每立方公尺1,000至1,500的運費(含處理費),均由富國公司匯款至本案帳帳戶內,在帳簿明細中則記載「細砂款項」,並列支出等語。 ③稱本案蘆竹大新、三峽白雞土地之合約書均由其經手,並向被告A03報告。本案蘆竹大新土地富國公司應支付予盛益公司每立方公尺1,200元,本案三峽白雞土地則尚未約定款項等語。 ④富國公司出產物至中幅子處理,除支付中幅子處理費外,亦須支付帳冊內「黑狗」每車至少2,000元之運費,較李文慶之處理費用高昂。且中幅子會收受前,會特別檢查土石方的品質等語。 ⑤供述李文慶曾解釋係因有停車場可回填富國公司之出產物,因此比較便宜,就找李文慶之處理費用比較便宜部份,也有向被告A03報告等語。 ⑥坦認被告陳麗玉提領富國公司匯入之款項後,會收取其中3分之1交付給自己作為回扣等語。 3 被告劉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認因其擔任負責人之鉅升公司與富國公司有固定合作關係,因富國公司生產過剩產品需要幫忙消化,且被告A04欲從中收取回扣,再基於被告A04與其間之信賴關係,所以由被告陳麗玉以麗宏公司出名簽約為富國公司處理過剩產品,並提供陳嘉欣帳戶收款等語。 ②坦認由被告陳麗玉自該帳戶提領後,將其中3分之2交付給李文慶(李文慶每收取800元,會再將其中50元交給被告劉順益)、3分之1交付給被告A04作為回扣等語。 4 被告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認自112年4、5月起,就本案蘆竹大新土地,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麗宏公司出名予李文慶作為向富國公司簽約使用,讓李文慶以每米1,200元的報酬,為富國公司處理在其廠區滿料之出產物等語。 ②坦認為了不開發票以及基於其夫即被告劉順益與被告A04間之信賴關係,遂提供其乾女兒陳嘉欣名下之本案帳戶供富國公司匯款,由被告陳麗玉提領後,將其中3分之2交付給李文慶、3分之1交付給被告A04作為回扣等語。 ③坦認李文慶向其說過之所以借名與富國公司簽約,是為對本案蘆竹大新土地進行回填等語。 5 同案被告滿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富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A03,自己在富國公司負責派送司機自客戶施工地點載運廢棄物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廠區處理,至於廢棄物後續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語。 6 同案被告黃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自己在富國公司擔任對環保單位之窗口,關於富國公司之磚土回填材、砂土回填材之產品流向並不清楚,是被告A04接洽、被告A03決定是否訂約;因為環保法令,廠區內不能堆置太多商品,且因商品不值錢,因此除了會無償提供商品給買方外,會再幫忙付運費;另廠區的設備確實算老舊等語。 7 證人黃嘉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供述自己在附國公司擔任文書作業之行政人員約4年,富國公司營收、支出都是由被告A03處理。若自己經手款項,每日均會將記帳結果傳送予被告A03之事實。 ②供述富國公司之記帳資料(包括「客戶名稱」、「細砂款項」、「台數」等)均由自己與滿芷庭登載,匯款與登載都是依照被告A03、A04指示所為之事實。 8 證人滿芷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供述自己在富國公司擔任文書作業、會計8年,主要由自己經手富國公司營收、支出之帳務之事實。 ②供述會依照被告A03或A04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自己匯款後要向被告A03、A04回報之事實。 9 證人陳嘉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借予乾媽即被告陳麗玉使用等語。 10 同案被告廖志誠(下稱廖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112年10月23日8時32分許,依李文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00號子車),自本案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並傾倒在現場挖妥之洞中,中途沒有停留或倒入他物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陳福財、陳宗南(下稱陳福財、陳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於112年10月23日7時許起,依同案被告陳建宏(下稱陳建宏)指示,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以怪手挖洞以利回填,廖志誠倒入其車輛載運之回填物前,已有3台車輛載運回填物到場、填入,嗣廖志誠將其載運之回填物全部倒入時,因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而停止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銘邦公司與盛益公司就本案三峽白雞土地簽立合約書,有口頭約定銘邦公司每立方公尺給付300元與盛益公司,並指示陳福財、陳宗南自112年10月23日7時許起於本案三峽白雞土地施作工程之事實。。 13 李文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113年3月1日證述由盛益公司分別與富國公司、銘邦公司簽立合約書,由富國公司免費提供回填物,盛益公司負責派車運送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銘邦公司每立方公尺會給付300元予盛益公司,112年10月23日已自本案廠區載運4車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之事實。 1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稽查員林晏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112年10月23日接獲警方通報本案三峽白雞土地有回填廢棄物情事,現場會同警方稽查,發現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中坑洞充斥、堆置許多磚瓦等其它廢棄物,經逐一檢視有夾雜目視可見之廢纖維絲、廢塑膠、廢磚瓦、浴室磁磚之事實。 15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環保局胡雅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含公務電話紀錄1份) 本案許可證中之資源化產品即磚塊或混凝土(下稱B5)、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下稱B2-2)係參考營建署「餘土土質分類」之定義之事實。 16 1、證人徐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曾吾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自95年起即請李文慶代為管理、使用之事實。 2、證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自112年9月1日即出租予李文慶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112年10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②113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①在本案三峽白雞土地扣有廢纖維絲、廢塑膠、鐵、廢水管、廢磁磚之事實。 ②在富國公司扣得買賣合約書、B2B5流向圖、帳冊、再利用文件及匯款單、手機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稽查紀錄(含照片)、新北市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0月23日稽查,現場回填物品有水泥塊、宏磚頭,另混雜廢纖維、廢水管、廢鐵、廢塑膠、廢陶瓷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9日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號稽查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7月29日12時許會同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富國公司結果,認麗宏公司、盛益公司以承攬工程需要物料名義向富國公司廠長即被告A04簽訂合約,實則富國公司以每米1,000至1,200元之價格,將未處理完妥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88)交由兩家公司載運至本案蘆竹大新、三峽白雞土地回填,兩家公司款項均由富國公司匯入麗宏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號稽查紀錄(含照片)1份 證明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30地號於113年8月15日稽查情形之事實: 1、1527地號: A、前方約3分之2面積遭鋪設厚度高達10公分以上水泥鋪面,後方地面上有大量大型廢磚瓦、寶特瓶等廢棄物。 B、挖出大量大型廢磚瓦、瀝青塊、廢磁磚、廢鐵條、廢電線(含銅線)、廢纖維布、廢水管、廢木材、廢塑膠(內嵌保麗龍)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明顯未經篩分與處理即填入農地內。 2、1530地號 A、有磚碎瓦及瀝青塊,且顯非已非農地農用。 B、挖出大量大型廢磚瓦、瀝青塊、廢磁磚、廢鐵條、廢電線(含銅線)、廢纖維布、廢水管、廢木材、廢塑膠(內嵌保麗龍)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明顯未經篩分與處理即填入農地內。 5 ①本案蘆竹大新合約書1檔案截圖1份(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頁136) ②本案蘆竹大新合約書2照片1份(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頁16背面) ①證明李文慶、麗宏公司於112年5月2日簽訂自112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由麗宏公司依李文慶需求,提供可再利用之磚土回填材/砂土回填材至本案蘆竹大新土地之事實。 ②證明盛益公司、富國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訂自11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由富國公司依盛益公司需求,提供可再利用之磚土回填材/砂土回填材至本案蘆竹大新土地之事實。 6 ①本案三峽白雞合約書照片1份(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頁25) ②112年9月18日銘邦公司、盛益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112年度偵字第76318號卷頁59) ①證明盛益公司、富國公司於112年9月18日簽訂自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年31日期間,由富國公司依盛益公司需求,提供可再利用之磚土回填材/砂土回填材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之事實。 ②證明銘邦公司、盛益公司於112年9月18日簽訂自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年31日期間,由盛益公司依銘邦公司需求,指派車輛載運共1980立方公尺之磚土回填材/砂土回填材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且盛益公司須提供富國公司之產品再利用文件給銘邦公司之事實。 7 富國公司銷售對象資料一覽表2份(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頁14、頁12) ①證明富國公司於112年5月至112年10月,銷售(實為委託處理)B2-2、B5產品予麗宏公司至本案蘆竹大新土地共3182.88公噸、予盛益公司至三峽白雞土地共163.52公噸之事實。 ②證明富國公司於112年6月至113年6月,僅銷售(實為委託處理)總計2434.57公噸之B2-2、B5產品予冠勝工程有限公司至新北市○里區○○○○段○地號詳卷,該地即為萬里中幅子土石方收容場)之事實。 8 ①富國公司帳本資料1份 ②富國建材行之匯款紀錄單、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以下事實: ①112年5月有9筆客戶名稱為「陳嘉欣」、明細為「細砂款項」、支出為927,870元之進(建材)。 ②112年6月有8筆客戶名稱為「陳嘉欣」、明細為「細砂款項」、支出為908,640元之進(建材)。 ③112年7月有7筆客戶名稱為「陳嘉欣」、明細為「細砂款項」、支出為433,410元之進(建材)。 ④112年8月有7筆客戶名稱為「陳嘉欣」、明細為「細砂款項」、支出為545,010元之進(建材)。 ⑤112年12月有3筆客戶名稱為「陳嘉欣」、明細為「細砂款項」、支出為342,090元之進(建材)。 9 ①陳嘉欣名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富國公司支付陳嘉欣金額一覽表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相關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12月18日期間,作為被告A03、證人黃嘉敏、證人滿芷廷匯入款項帳戶,共計395萬9,356元(富國公司帳本為315萬7,020元)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12月18日期間,前開轉入款項均轉匯至李文慶、鉅升公司及其員工丁美嘉、被告陳麗玉名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A03於113年3月5日提出之說明書 證明萬里中幅子土石方收容場向富國公司收受土石方價格,於112年每立方公尺1,000元、113年每立方公尺1,200元之事實。 11 富國公司產品再利用文件等(114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頁14、頁15背面) ①證明於112年8月18日開立地址為本案蘆竹大新土地之產品再利用文件之事實。 ②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地址為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之產品再利用文件之事實。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00號子車)於112年10月23日之車辨紀錄、GOOGLE地圖路徑圖1份 證明廖志誠於112年10月23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00號子車),自本案廠區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並傾倒在現場挖妥之洞中,中途沒有停留或倒入他物之事實 13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函113年4月30日農保規字第1130215871號函文 證明水泥塊、紅磚頭、廢纖維、廢水管、廢鐵、廢塑膠、廢陶瓷,均非署式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不得用以回填農業用地。 14 本案許可證(含附表、附錄一至附錄五) 1、附錄二: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經處理產出: A、廢鐵、廢木材、廢紙、廢塑膠 B、不可回收之各式混合物 C、磚塊或混凝土(即B5) D、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即B2-2) 2、附錄三:B2-2、B5之資源化產品流向: A、用途範圍:砂土回填、再利用 B、銷售流向、對象:工程所需再利用業者、土石方資源處理場 C、使用地點:工程地點或土資場 3、附錄三: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及其混合物,應有焚化、掩埋等處置 4、附錄四:累積大量廢棄物無法處理或累積大量資源化產品無法去化時之應變說明 A、廢棄物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富國公司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並通知環保局。 B、B2-2、B5貯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富國公司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場,並通知環保局。 C、富國公司處理設施損壞時,應向環保局報備處理設施損壞,並承諾儘速於3週內修復完畢。 15 被告陳麗玉、劉順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順益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本案三峽白雞土地之產品再利用文件照片、證人陳嘉欣國民身分證予被告陳麗玉之事實。 16 被告陳麗玉、A0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A04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4輛前往本案三峽白雞土地貨車之照片予被告陳麗玉之事實。 17 數位採證勘察報告1份 ①證明被告A04於112年5月8日3時15分許,傳送鉅升公司匯款帳號(即本案帳戶)、本案蘆竹大新合約書、「今天兩台大概11點左右到」等訊息予證人黃嘉敏,證人黃嘉敏並回傳匯款單、「闆娘已匯款,再麻煩幫我通知對方唷,謝謝」等訊息予被告A04之事實。 ②證明暱稱「鉅升-美嘉」傳送「嘉敏~昨天那份銘邦和盛益的合約,銘邦請我再加上一條:後續要提供相關的運送證明,這個要怎麼打比較通順?」之訊息予證人黃嘉敏,證人黃嘉敏並回覆傳真號碼等訊息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黃嘉敏於112年8月8日筆記「8/1 12/31李文慶電話 地點」文字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4與李文慶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2月24日之對話(通話)紀錄,其中112年5月5日李文慶並傳送本案蘆竹大新土地照片予被告A04之事實。 18 證人曾吾傑與李文慶餘112年7月9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李文慶向證人曾吾傑自112年9月1日至117年8月31日租賃1527地號之事實。 19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9日桃農管字第1130032844號函文 證明1527地號、1530地號回填廢棄物已違反農業使用之事實。 20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桃都開字第1130033649號函文(含裁處書) 證明1527地號、1530地號未經核准放置貨櫃、鋪設水泥地坪等使用之事實

二、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二、(一)將本案廢棄物委由李文慶傾倒、掩埋至屬於農地之本案蘆竹大新土地犯行,以及就犯罪事實二、(二)將本案廢棄物委由李文慶傾倒、掩埋至本案三峽白雞土地犯行,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其等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應各構成集合犯之一罪,為集合犯,請各論以1罪。被告A03、A04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A03、A04分別為被告富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受僱人,上開所為屬執行被告富國公司之業務,則被告富國公司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請科以罰金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04、劉順益、陳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劉順益、陳麗玉雖非為被告富國公司、A03處理事務之人,然渠等與被告A04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