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于謙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94號、115年度偵字第2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及點驗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5年3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曼曼」、「蓋伊」、「PP」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4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3月23日起,對A03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擬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凱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鍾承祐於115年3月27日向A03收款,再由A04於當日稍晚向鍾承祐收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然因鍾承祐前已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收款訊息有異,而自行向警方報案後配合誘捕偵查,並在該日收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收款訊息後主動通知警方,遂在員警陪同下,於115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停七停車場,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再由鍾承祐在員警陪同下,於同日12時16分許,依「李凱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款項,員警隨即在該處查獲依指示前來收款之A04而將其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據此,本案後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A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承祐警詢證述、告訴人A03警詢證述相符(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外),並有IPhone 14 Pro Max手機蒐證截圖、現場照片、鍾承祐手機蒐證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所為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5年5月7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性質上應屬
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行為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取得或變化的財物或財產利益,藉由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的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的關聯性,進而逃避追訴、處罰。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縱使客觀上未能接近詐欺犯罪所得,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已有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危險,應認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無礙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現場取款之行為,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得收款、轉交,客觀上已有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危險,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並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已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止於未遂,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即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偵
字第18594號卷第43、74頁、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於本件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此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爰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卻貪圖私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交易秩序之信賴,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行止於未遂,未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亦未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查緝,嗣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係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居於發起、指揮之核心角色有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經整體觀察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止於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宣告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情狀如前,而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六、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形式要件,惟本院審酌近年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政府亦大力查緝,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縱認被告尚無再犯傾向,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
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點驗鈔機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又扣案之IPhone 11為備用機,另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生活費,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1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因止於未遂,未及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濬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