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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瑜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益瑜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對詹益華、陳文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被告詹益瑜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羈押在案。

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並參酌告訴

人詹益華當庭陳述之意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就故意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重傷未遂罪或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前於107年3月7日5時、111年1月26日17時均經其母陳文仔通報家庭暴力案件、於112年2月19日21時、112年3月9日22時許亦經告訴人通報家庭暴力案件,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虞,羈押原因猶屬存在。惟考量告訴人陳稱:本案當天是我比較不對,我原諒哥哥,我去看守所看被告16次了,我知道被告已經悔改,我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媽媽施暴,家中無其他人能照顧媽媽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亦稱:希望能回家照顧母親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另斟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傷害部分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從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2月,應已足資警惕其不得再犯,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告訴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禁止對詹益華、陳文仔實施家庭暴力,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㈡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係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

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且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所定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審判中法院得再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均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同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