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忻喆具 保 人 王建豪(原名王祐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出具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忻喆(下稱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王建豪(下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日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6976號第280、309頁反面)。
㈡本院於115年1月6日審理時,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
督促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訂115年2月10日、115年6月2日審理,並合法傳喚被告暨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拘提被告,然被告仍未到庭,且因被告不在住居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以上有本院115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同年6月2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又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