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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鎮鴻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鎮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鎮鴻知悉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4時16分許前某時,經葉日鑫透過Instagram與莊鎮鴻(Instagram名稱:lilchuang)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定由莊鎮鴻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油20毫升予葉日鑫,經葉日鑫於114年8月16日14時16分許匯款6,000元至莊鎮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莊鎮鴻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員,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油20毫升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於同日16時3分許交付葉日鑫,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嗣因葉日鑫另案為警查扣菸彈2顆,經檢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莊鎮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莊鎮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莊鎮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葉日鑫)、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I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葉日鑫手機內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日鑫查獲照片、葉日鑫遭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葉日鑫手機內之lalamove訂單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315號卷第19至21、23至25、32至37、48、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員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油送交葉日鑫,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其於114年4月至同年7月間共計向臉書暱稱「Tinh Dầu Cbd」之人購買菸油25次,警方因而查獲上游TRAN VAN HUY(中文姓名:陳文輝;下稱陳文輝),並於115年3月3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23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147號提起公訴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7月2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103976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823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1日桃檢春為115偵19147字第1159123153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14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第644號卷第83至97、133至141、1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本案販賣予葉日鑫之菸油即係於114年4月至同年7月間向陳文輝購得(見訴字第644號卷第151頁),是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供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包含被告需自白犯罪,是縱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然被告既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認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2-[1-(5-氟戊基)-1H-吲唑-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菸油予葉日鑫牟利,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偵辦,供出其毒品上游,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販賣之價量尚微,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葉日鑫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粉末1罐,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

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