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旺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旺龍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蔣旺龍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二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責加身時,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於民國93年、97年、106年間均有臨執行之際遭通緝之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堪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5月28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所犯二罪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93年、97年、106年間均有臨執行之際遭通緝之情,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已無續行羈押之必要等語請求准予具保。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是否得因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之利益仍待調查認定,尚難遽認被告將脫免重刑,是辯護人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