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4號
115年度聲字第3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廸昇選任辯護人 梅業文律師
鄭懷君律師被 告 黃逸麟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游泗淵律師蕭仁杰律師被 告 黃東興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告 黃東文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7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廸昇、黃逸麟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曾廸昇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黃逸麟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
黃東興、黃東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黃東興、黃東文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
曾廸昇、黃逸麟、黃東興、黃東文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曾廸昇、黃逸麟、黃東興、黃東文(下稱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訊問後,被告4人均部分否認犯行,並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廸昇於案發後曾指示同案被告黃宣涵湮滅本案錄影檔案之事證,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各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在本案未調查證據前,仍有勾串被告或證人之虞,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5年6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15年7月3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受理後,分別於115年7月2日、7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預計於115年9月7日、9月10日、9月29日行審理程序,並預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本院於上開審理程序,分別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4人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惟被告4人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4人亦均與告訴人曾百村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考量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羈押時日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並衡酌被告4人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曾廸昇、黃逸麟如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黃東興、黃東文如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分別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應足以降低被告4人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倘若被告4人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4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4人未能具保,則均自115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