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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珞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珞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黃珞熙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4年8月26日6時20分許前某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IG社群平台,以IG帳號「qch_27」標記曾尹星之IG帳號「yin_o309」,發布限時動態,指摘曾尹星「破麻」、「抽菸蛋」、「墮胎」等言論,並將曾尹星之頭貼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張貼於限時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珞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曾尹星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以IG帳號「qch_27」標記告訴人IG帳號「yin_o309」之貼文截圖、告訴人IG帳號「yin_o309」首頁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利用網

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公開發布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截圖。衡諸網路社群具有匿名性、傳播速度極快、流傳範圍甚廣且事後難以完全清除、回收之特性,被告此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觀覽、評論,導致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領域被迫曝光,承受心理痛苦與社會評價之貶損,其犯罪手段與傳播媒介所生之危害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再告訴人之肖像屬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個人資料,告訴人對於該等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具有充分決定之資訊自主權及資訊隱私權,此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不容他人任意侵害。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之肖像,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自認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亦應循合法、理性途徑處理解決,竟捨此不為。被告執意將私怨訴諸公眾,以挪用個資之方式,刻意形塑告訴人負面形象,旨在號召、鼓動不特定多數人一同對告訴人進行「群眾公審」,使告訴人正常生活遭受騷擾、迫使隱私被迫曝光,損害他人利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就涉犯之告訴乃論之加重誹謗部分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訴字卷第17頁),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衡量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意、積極填補犯罪損害,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14年8月26日6時20分許前某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IG社群平台,以IG帳號「qch_27」標記告訴人之IG帳號「yin_o309」,發布限時動態,指摘告訴人「破麻」、「抽菸蛋」、「墮胎」等不實言論,並將告訴人之頭貼照片塗抹後張貼於限時動態中,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訴字卷第17頁),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