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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世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交保去看之前車禍的傷勢,我現在肋骨跟腰椎都受傷,我有家人可以協助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胡世宗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數次通緝之紀錄,被告本案於114年12月初、115年4月初、115年5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至告訴人住處騷擾、吵鬧吼叫、言語恫嚇,甚至擅自拿取告訴人住處備用鑰匙,且預先攜帶汽油瓶及打火機,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以將汽油瓶傾倒之激烈手段,且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其犯罪情節一再發生且越來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為保護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法以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考量比例原則予以羈押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30條之1規定,自115年6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本院自115年6月3日執行羈押迄今,被告於審理程序改口否認

放火未遂犯行,坦承其餘犯行,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需就醫云云。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恐嚇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激烈舉動,甚至攜帶汽油瓶及打火機侵入告訴人住處,且毀損告訴人手機,難保被告釋放出所後,不會再次騷擾、恐嚇、危害告訴人;就被告傷勢部分,看守所亦可安排被告就醫治療。是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㈢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

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