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世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世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世宗與代號AD000-K115158之成年女子(民國7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胡世宗因對A女提出分手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胡世宗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2月初
某時許,擅自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撥打電話要求A女下樓,並於上址附近吵鬧吼叫,並手持酒瓶朝己身頭上敲擊自殘,而為違反A女意願之騷擾行為,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生命、身體安全,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胡世宗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4月初
某時許,擅自前往A女上址住處,撥打電話要求A女下樓,並於上址附近吵鬧吼叫,並向A女恫稱:「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而為違反A女意願之騷擾行為,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生命、身體安全,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胡世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5年5月2日16時許,前
往A女上址住處,並向A女恫稱:「為何要跟我分手、「你要原諒我」等語,並當場拿出安眠藥若干顆搭配燒酒服用,並怒摔酒瓶,再手持辣椒水作勢朝A女噴灑,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生命、身體安全。
㈣胡世宗基於侵入住宅、預備放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
意,於115年5月3日18時許,明知未經A女同意,擅自拿取A女放置在機車車廂內之備用鑰匙,隨身攜帶裝滿汽油之寶特瓶(下稱汽油瓶)1瓶及打火機1個,逕自開鎖進入A女上址住處。胡世宗入內後,與A女因故發生爭執,當場向A女恫稱:「我今天沒有要回家」、「報警阿、報警也來不及了」等語,A女聞言急忙上前爭奪胡世宗所攜之汽油瓶,並旋將瓶內汽油倒空,胡世宗見狀旋即上前強行奪回該汽油瓶,反手將殘餘汽油傾倒在己身頭上,預備點燃未果,復執現場玻璃杯猛擊己身頭部自殘;雙方爭執過程中,胡世宗並執起A女所有之VIVO紫色手機,用力摔擲在地,致該手機因此破裂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且胡世宗上開行為,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生命、身體安全。嗣經A女報警,經警持拘票至胡世宗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住處執行拘提,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世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1、64-6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事實欄一、㈣預備放火部分以外),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8、33-35、44-45頁,本院卷第24-25、30、66-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4、52-53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監視器翻拍照片、汽油瓶照片、A女手機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案發當日行車軌跡(見偵卷第18-19、20-21、22、23、24、25、54-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及A女報案資料(見隱偵卷第4、6-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㈣預備放火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5年5月3日18時許,攜帶汽油瓶及打火機進入A女上址住處,其入內後與A女因故發生爭執,A女將其所攜之汽油瓶內汽油倒空,其見狀旋即上前強行奪回該汽油瓶,反手將殘餘汽油傾倒在己身頭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當時我有作勢要點火,但我沒有點火的工具,我的打火機是擺在客廳沙發上,汽油跟打火機沒有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是把汽油倒在自己頭上,後續雖又有爭吵,但無再試圖去燒燬建築物,且經A女堅決要求被告離開,被告隨即離開,應無燒燬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於115年5月3日18時許,攜帶汽油瓶及打火機進入A
女上址住處,被告入內後與A女因故發生爭執,A女將被告所攜之汽油瓶內汽油倒空,被告見狀旋即上前強行奪回該汽油瓶,反手將殘餘汽油傾倒在己身頭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33-35、44-45頁,本院卷第24-25、30、66-68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4、52-5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監視器翻拍照片、汽油瓶照片、A女手機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案發當日行車軌跡(見偵卷第18-19、20-21、22、23、24、25、54-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及A女報案資料(見隱偵卷第4、6-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及犯行,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打火機拿出來作勢要點燃
汽油,爭吵過程中我有汽油搶過來,並且要倒掉,但剩下一點時被告又搶過去把剩下的汽油都倒在自己頭上,後來我們持續在爭吵等語(見偵卷第9-14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拿著汽油瓶跟打火機到我家,被告把汽油瓶放在旁邊,並把打火機拿出來點菸在抽,我很害怕要上前把汽油瓶搶過來,我搶走後把汽油到掉,剩下一點時被告又搶過去,然後往自己頭上淋,之後我們就繼續爭吵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
證人A女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瑕疵可指;且核與被告供承其確有攜帶汽油瓶及打火機至A女住處,其有作勢要點火等語(見偵卷第7-8、33-34頁,本院卷第65頁)相符,是證人A女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⑶復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將汽油裝置於寶特瓶中,再攜該
汽油瓶與打火機前往A女上址住處,而於尚未打開潑灑汽油且並未點火之際,即為A女奪取汽油瓶將瓶內大部分汽油倒掉而未果,被告未為點火引燃媒介物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其客觀行為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再參之被告前往之A女住處,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在該處點火或自焚會波及易燃物,進而使建築物著火,是雖其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然其主觀上自有預備放火之意,被告亦自陳其有作勢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倘其引發火勢,其放火行為將致現有人所在之上址住所建築物燒燬,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主觀犯意等語,即無足採。㈢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除事實欄一、㈣預備放火部
分以外),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就事實欄一、㈣預備放火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12月初某時許、115年4月初某時許,時間相隔約4個月,顯可區別,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又事實欄一、㈣案發時被告之汽油瓶內大部分汽油已遭A女倒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拿出打火機或撥動打火機點燃火勢等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依旨揭說明,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已達著手階段,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此部分行為態樣為未遂或預備之分,屬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就
事實欄一、㈣所為預備放火、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均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㈣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兵
役及數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A女有情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遂多次騷擾、恫嚇A女,並無故侵入A女住所、毀損A女手機,且攜帶汽油瓶及打火機至A女住處,將汽油朝自身潑灑,意欲引火自焚,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然被告無視若引發火勢甚劇,勢將對於週遭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放火犯行,坦承其餘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汽油瓶1個及打火機1個,固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案發後該汽油瓶內之汽油已經倒掉,僅剩寶特瓶,有原裝有汽油之該寶特瓶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打火機仍存在,且寶特瓶及打火機均屬日常取得容易之物,價值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