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彥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彥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6.35mm)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彥明知爆裂物、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某日(無證據係在113年1月2日前),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頂樓加蓋,收受自稱「陳銘煌」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氣瓶外觀)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6.35mm)12顆(以下合稱本案爆裂物及子彈),並將本案爆裂物及子彈寄藏在上址。嗣警方於114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陳志彥則在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本案爆裂物及子彈前,主動坦承其情,自首而報繳本案爆裂物及子彈為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志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6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院卷第149頁),並有爆裂物(氣瓶外觀)1個及子彈12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送鑑證物係以CO₂氣瓶為容器,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金屬瓶身形成破片,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②「送鑑子彈12顆,研判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90392號鑑定書(偵卷第63至67頁)、114年11月6日刑偵五字第1146145738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37、38頁)在卷足考。綜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3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頂樓加蓋處,自「陳銘煌」處取得本案爆裂物及子彈,並保管至為警查獲為止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其上開行為自屬受寄代藏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⒉繼續犯:
被告非法寄藏本案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非法寄藏爆裂物、子彈之犯意,自113年初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繼續非法寄藏爆裂物、子彈之行為,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⒊想像競合:
被告於同一時、地,寄藏爆裂物、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進而查獲本案爆裂物及子彈,而上開搜索票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不法之相關事證,該等其他不法之相關事證記載,僅列舉毒品相關物品;又被告於搜索時即主動交付本案爆裂物及子彈,並於警詢時自承受託寄藏本案爆裂物及子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3頁、院卷第149、15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2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28頁)在卷足稽,可知本案係警方另案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執行搜索,並無合理懷疑被告寄藏本案爆裂物及子彈之情事,而在尚未發覺被告寄藏本案爆裂物及子彈前,被告即主動報繳本案爆裂物及子彈,此外被告於後續並無逃匿之情形,足見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復考量被告寄藏爆裂物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影響甚大,且係於員警另案搜索過程中始報繳之,並非主動持赴偵查機關報繳,因認其情節尚不應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受寄代藏本案爆裂物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之爆裂物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被告寄藏爆裂物及子彈之時間久暫,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違禁物):扣案之爆裂物(氣瓶外觀)1個及制式子彈(口徑6.35mm)12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惟其中爆裂物(氣瓶外觀)1個及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鑑定過程中試爆、擊發後,已分別喪失原有爆裂物、子彈之結構及效用,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制式子彈8顆,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或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