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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岱暘指定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 年度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岱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沒收銷燬、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岱暘(LINE暱稱「林少軍」)於民國114 年間明知毒品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後經行政院公告於115 年6 月27日改列管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周岱暘毒品案件另案扣押),經由LINE與蔡弦佑聯繫洽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交易價格,販售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 顆予蔡弦佑後,蔡弦佑即先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以IP

ASS MONEY 轉帳支付上開買受毒品煙彈價款予周岱暘,周岱暘再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當時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 顆予蔡弦佑,完成交易。嗣因蔡弦佑於同年4 月5 日,向警方報案交出上開交易買受之毒品依托咪酯煙彈為警查扣,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岱暘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煙彈予蔡弦佑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伊施用安眠藥及毒品依托咪酯後在睡覺,蔡弦佑來電叫伊起床交易購買一般無含毒品成分之煙彈5 盒,伊一時拿錯,誤將該扣案有毒品成分之煙彈拿給蔡弦佑,並無販賣該毒品煙彈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按一顆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所灌3m

l 煙油之成本為2,100 元,另外售價還有煙彈成本、販售風險,本案被告收取之交易價格僅1,500 元,與毒品煙彈交易價格顯不相當;又蔡弦佑於警詢陳稱其向被告要購買煙彈1盒,但被告給他1 顆,且其聞了該煙彈後發現味道不對就不敢碰,可見蔡弦佑本意顯非係向被告購買本案該毒品煙彈1顆;此外被告於114 年3 月24日另案為警搜索、扣押,亦扣押有一般非毒品煙彈之電子煙,可見被告確實亦有販賣一般非毒品煙彈之電子煙;綜上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含有當時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 顆予蔡弦佑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弦佑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一致,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弦佑手機內毒品交易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蔡弦佑114 年3 月21日交易毒品過程監視器錄影、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之毒品煙彈、另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煙彈聯繫使用之手機等可資佐證,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聯繫販售交易毒品電子菸彈,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之情無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觀諸偵查卷

附被告與蔡弦佑交易上開毒品煙彈過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前往交付毒品煙彈過程中神情、精神狀況均無異常,雙方交付該毒品煙彈1 顆過程中亦無任何爭執情況,可見雙方就交易該毒品煙彈數量均無異議。再被告上開雖辯稱當時蔡弦佑係要向伊購買非毒品煙彈5 盒云云,惟與證人蔡弦佑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跟被告說要買1 盒煙彈等語(見114 年度他字第3348號偵卷12頁)已有不合,且亦與其間交易時實際僅交付上開毒品煙彈1 顆,顯然有間,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真實。又被告雖辯稱本件其間交易價格1,500 元,與當時該毒品煙彈市價行情不符云云,然核諸該交易價格與一般非毒品電子煙彈1 顆約300 元之價格更加不合,況被告販賣予蔡弦佑該毒品煙彈所灌該毒品煙油若僅有2ml ,則其間上開交易價格即屬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據以難排除其間販賣交易該毒品煙彈之事實。至證人蔡弦佑雖於警詢、偵訊曾證稱:伊當時只有跟被告說要買1 盒煙彈,但被告給伊1 顆煙彈,伊聞了覺得怪怪的,就不敢碰,所以才拿去給警察云云,然證人蔡弦佑亦曾證稱:本件係第二次向被告購買煙彈,第一次買的時候伊就有跟被告說要買依托咪酯煙彈,本件只跟被告說要買煙彈,但不知當天會買到什麼,可能伊第一次就買依托咪酯煙彈,所以被告認為伊本次也是要買依托咪酯煙彈等語(見上開偵卷12至13頁),可見其間亦有交易上開毒品煙彈之主觀認識及合意,至證人蔡弦佑其後何以持以報警,尚不足據以排除被告交易販賣上開毒品煙彈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雖另於114 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同時持有毒品依托咪酯煙油3 罐(淨重4.985 公克、64.16 公克、98.08 公克,合計淨重167.225 公克)、空煙彈殼、ILIA煙彈655 盒、TOKYO 煙彈4 盒、THE CHEF'S BREW煙彈59盒、ILIA電子煙主機大台28台、小台28台、SP25電子煙、ILIA電子各

1 組等物(參見上開偵卷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聲觀字第18號聲請書、本院11

4 年度審訴字第932 刑事判決),然徵諸其上開持有毒品依托咪酯煙油淨重合計高達167.225 公克,按被告上開所述市價,核計達117 萬多元,顯與僅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情有違,亦難排除其有販賣之情。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云云,自難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煙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㈠本件被告上開販賣含有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蔡弦佑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有供稱本件毒品煙彈來源係經由LINE向暱稱「人生如戲(火)」之人叫貨等語,然稱不清楚其真實年籍資料,無法調查其上游,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另衡酌被告思慮不周觸犯本案重罪犯行,且其本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情狀,販賣對象僅有一人,販賣數量亦僅1 單位數量,所獲不法利益非多,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此外衡其毒品前科素行,本件販毒罪行尚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恐有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素行、販售毒品動機、手段方法、地區、對象、數量、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係供犯本件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其內所含之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於114年間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後於11

5 年6 月27日復經公告列管為第一級毒品,又其盛裝該毒品之菸彈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聯繫本件販毒使用之

物,已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932 號被告毒品案件另案扣押在案,惟未經宣告沒收,且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15 年度偵字第384 號偵卷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被告販賣該毒品煙彈之犯罪所得1,500 元,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曾 信 傑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 志 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案 持有人 備註 1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蔡弦佑 ①檢出有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被告周岱暘供本件販毒犯罪使用 2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周岱暘 ①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2號被告毒品案件另案扣押。 ②被告周岱暘供本件販毒犯罪聯繫使用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