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芸
林家萱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蘊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宥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林家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戴子芸」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加「被告戴子芸、林家萱、吳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家萱、吳宥霖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家萱、吳宥霖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家萱、吳宥霖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以終,然於偵查均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113年度他字第3541號卷第56-58頁、113年度偵字第62159號卷第5-8頁),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戴子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戴子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戴子芸係與被告吳宥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知後續被告林家萱參與本案而前往領取本案手機並取得向告訴人公司詐欺款項,此據被告戴子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訴字卷第102頁),衡以被告吳宥霖、林家萱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未經被告戴子芸同意,由被告林家萱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簽被告戴子芸姓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信被告戴子芸所辯,應為真實可採,故無從認定被告戴子芸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戴子芸上揭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保障其訴訟權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吳宥霖、林家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戴子芸」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戴子芸與吳宥霖就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宥霖、林家萱
與戴子芸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吳宥霖與林家萱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宥霖、林家萱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犯罪行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被告吳宥霖、林家萱為求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2元,金額非甚鉅,且被告林家萱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由被告林家萱、吳宥霖共同支付調解金額8萬5千元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王明淑、被告林家萱於本院中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9、6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倘就被告林家萱、吳宥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戴子芸前無犯罪紀錄,被告吳宥霖、林家萱前有
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正當壯年,卻為求一己私利,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公司,被告吳宥霖、林家萱復共同冒用戴子芸名義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有未當,惟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及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非高、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及犯罪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戴子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承諾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此據告訴代理人王明淑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戴子芸確有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萬元,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戴子芸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諭知其應依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公司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1份,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公司,而非被告林家萱、吳宥霖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戴子芸」署押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宥霖、林家萱犯本案而詐得貸款金額5萬3,002元,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共同賠償告訴人公司8萬5,000元,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宥霖、林家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戴子芸未分得詐騙金額,此據被告戴子芸供陳明確,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子芸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萬元 於115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1號被 告 戴子芸
林家萱
吳宥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霖與戴子芸、林家萱為朋友、前夫妻,詎吳宥霖、戴子芸、林家萱均明知其等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宥霖指示戴子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禾亞數位企業社購買IPHONE 15 PRO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並出名佯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案手機分期付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撥款新臺幣(下同)5萬3,002元與不知情禾亞數位企業社。嗣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戴子芸本案手機分期貸款,戴子芸無法前往禾亞數位企業社領取本案手機,而吳宥霖、林家萱明知戴子芸並未同意或授權由其等代領本案手機,竟另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禾亞數位企業社,由林家萱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簽戴子芸之姓名,並領取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交付與戴子芸,足生損害戴子芸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戴子芸未依約定償還分期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戴子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身貸款審核無法通過,但急需用錢,因而請被告戴子芸申辦手機分期貸款,並約定給予被告戴子芸3萬元報酬。 ⑵供稱收取被告林家萱至桃園通訊行領取本案手機後,將本案手機以3萬5,000元至3萬6,000元出售予通訊行。 ⑶證明被告林家萱知道有請朋友貸款,並由通訊行通知被告林家萱領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被告戴子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授權被告吳宥霖申辦手機分期貸款,並依被告吳宥霖指示方式於貸款公司以電話照會時說明,而對於上開貸款無須繳費且可以獲得3萬元報酬。 ⑵證明填寫個人資料、提供雙證件,供被告吳宥霖申辦手機貸款拿現金無須償還之事實。 ⑶證明並未同意被告吳宥霖代領本案手機,亦未同意由被告林家萱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名以代領本案手機之事實。 3 被告林家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依被告吳宥霖指示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戴子芸」以代領本案手機,且坦承交機畫面係為本人。 ⑵先供稱無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貸款經驗,後改稱曾申辦手機貸款,之後無資力繳款而將手機出售,後改稱將手機讓給被告吳宥霖。 4 告訴代理人王明淑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吳宥霖有提供被告戴子芸之財力資料及證件供審核,並以電話照會被告戴子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家萱冒用及偽簽被告戴子芸姓名以領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5 告訴人戴子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戴子芸未同意被告吳宥霖代領本案手機,亦未同意由被告林家萱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名以代領本案手機之事實。 6 被告吳宥霖、戴子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戴子芸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並由被告吳宥霖修改被告戴子芸薪資金額以申辦手機貸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宥霖將手機貸款明細傳送予被告戴子芸,並告知要接聽照會電話,被告戴子芸則向被告吳宥霖表示「一人一半不就3萬」、「而且 你用手機帶喔」之事實。 7 交機畫面截圖(被告林家萱)、「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 證明被告林家萱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簽被告戴子芸之姓名,並領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宥霖、林家萱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核被告戴子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宥霖等3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宥霖、林家萱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宥霖、林家萱等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宥霖、林家萱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等3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造之「戴子芸」,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