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憲義務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3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政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乘前往前女友張琍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昌街(餘址詳卷)居處之機會,先徒手竊取張琍婷之母戴秀如所有並放置在上開處所1樓辦公櫃抽屜內之空白支票1紙,復拿取張力云放置在上開抽屜內之印章,盜蓋張力云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位,嗣後於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14年3月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厚德國小,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楊峻瑋(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償還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戴秀如、張力云。嗣因楊峻瑋於114年3月5日,委託其母提示該支票,惟戴秀如前已掛失支票而遭退票,經銀行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政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戴秀如(114年度偵字第3842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22頁)、同案被告楊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卷第5-6、18頁)、證人張琍婷及張力云於偵查中(偵查卷第29-30、32-33頁)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於偵查庭書寫之「叁拾伍萬元整」及「12345」字樣、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院11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38頁、本院卷第2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張力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為償還借款,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後,偽造被害人張力云為支票發票人,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支票數量為1張,票面金額尚非甚高,且支票業經告訴人戴秀如掛失止付,經銀行退票而未獲兌現,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若就被告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為處理個人債務,竊取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後,盜蓋張力云印文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支票數量及金額、造成危害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頁),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面額 偽造署押 1 EG0000000號 114年3月5日 新臺幣35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張力云」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