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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澔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秉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秉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或為避免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列載之人證、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再者,被告另因涉嫌於114年9月22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警方於同(22)日逮捕並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052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中,又因涉嫌於114年12月4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警方於同(4)日逮捕並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審理中,復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於115年4月20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並於同(20)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039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將來有併受數重刑宣告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1號及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兩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理期間暨於11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後,仍肆無忌憚再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目無法紀,主觀惡性重大,顯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暨避免被告再犯以防衛社會安全,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自115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