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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人選任辯護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偽造「王林慧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昱人為王坤水及王林慧珠之子、王潔華之弟。詎王昱人為設立公司,明知王潔華、王坤水均無擔任其所經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意願,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冒用王潔華、王坤水之名義,將其等列為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綠雅淨舒美公司)、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董事會簽到簿之出席人員項次下,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坤水、王潔華之署名,以偽造各該私文書,虛偽表示王坤水、王潔華有出席上開公司舉行之董事會及參與決議,再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備查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潔華、王坤水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昱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林慧珠之署名及指印,虛偽表示王林慧珠為共同發票人,並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陳如億行使,以供王昱人借款之擔保。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人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至4、84至86頁、訴卷第66、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潔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林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如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3頁)相符,並有翠綠雅淨舒美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發起人會議事錄(見他卷第10至12、17至45頁反面、75至76頁)、銘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他卷第5至7、47至68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105至106頁)、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3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65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91至97頁反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685號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料(見他卷第102至103頁反面、111頁正反面)、 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33至135頁)、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256號和解筆錄(見他卷第147至14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旋持之向陳如億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同一目的、計畫而為,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見他卷第3至4頁),並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於自首時陳稱當初係誤以為僅係寫下聯絡人當作備註,因與律師討論後才知悉自己已觸法等語(見他卷第4頁),且被害人王林慧珠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44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就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經前開自首減輕並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就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王坤水、王潔華之同意,竟冒用其等之名義,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其後持該等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坤水、王潔華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未得被害人王林慧珠之同意,竟冒用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被害人陳如億行使,均有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已取得被害人王坤水、王潔華、王林慧珠之諒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訴卷第79頁)在卷可佐,並與被害人陳如億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和解筆錄(見訴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固定工作,打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自己住,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王坤水、王潔華、王林慧珠均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見訴卷第79頁),被害人陳如億受害部分,亦與被告以26萬元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害人陳如億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被害人陳如億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因已交付新北市政府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署名,依前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僅「王林慧珠」之署名、指印共4枚為偽造,其餘發票人即被告之署名、指印均為真正,則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沒收之列,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關於「王林慧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 時間 冒用之名義 偽造署名欄位 偽造署名 卷頁 1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5年1月21日 王坤水 監察人 他卷第45頁反面 2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5年2月18日 王潔華 王坤水 董事 監察人 他卷第42頁反面 3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5年7月18日 王坤水 監察人 他卷第39頁反面 4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5年9月19日 王潔華 董事 他卷第34頁反面 5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6年1月24日 王潔華 董事 他卷第30頁反面 6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7年11月28日 王潔華 董事 他卷第27頁反面 7 翠綠雅淨舒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14年4月22日 王潔華 王坤水 董事 監察 他卷第20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 文書 時間 冒用名義 偽造署名欄位 偽造署名 卷頁 1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5年2月15日 王坤水 王潔華 董事 監察 他卷第67頁反面 2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5年9月6日 王坤水 董事 他卷第63頁反面 3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09年4月28日 王坤水 王潔華 董事 監察 他卷第60頁反面 4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11年12月8日 王坤水 王潔華 董事 監察 他卷第55頁反面 5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114年4月22日 王坤水 王潔華 董事 監察 他卷第50頁反面附表三:

編號 本票票號 票據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冒用名義 偽造署名、指印欄位 偽造署名、捺印 卷頁 1 0000000 114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9日) 18萬元 王林慧珠 發票人 他卷第15頁 2 274542 114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7月21日) 50萬元 王林慧珠 發票人 他卷第93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