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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被告與林瑞永、董道華、余玉瑢(前開3人所涉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清運之物品為裝潢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又被告僅為一般員工,聽從僱主之指示行事,且同案被告林瑞永、董道華、余玉瑢均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廢棄物清理法所預設不肖業者與黑心企業共同違法清運鉅量事業廢棄物,偷藏偷埋在農地,或長年排放有毒廢水於河川,賺取暴利,並嚴重污染環境,善後清理之外部成本卻轉嫁全民承擔之典型案例相比,本案對環境衛生或大眾健康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倘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最低本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確途徑清理廢棄物,竟恣意共同清運廢

棄物影響環境,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Redm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余玉

瑢聯繫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