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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雅然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王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雅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雅然與周子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男女朋友,歐斯卡與何雅然曾為朋友,詎何雅然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散布竊錄內容、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hreads,以周子傑之公開帳號「1dhayn_」、自己之Instagram帳號「_hyitj」、Threads帳號「hyuhyx」發表如附表以粗黑體所標示之內容,並張貼含有歐斯卡頭像及工作地址之私人對話紀錄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歐斯卡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歐斯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歐斯卡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瀏覽上開限時動態及網頁貼文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公訴人、被告何雅然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斯卡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並有限時動態及貼文截圖、螢幕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林口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見偵卷第63、65、67、69、71、74頁反面、第101、10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言論內容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密切時間接續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利用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公開發布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及對話截圖。衡諸網路社群具有匿名性、傳播速度極快、流傳範圍甚廣且事後難以完全清除、回收之特性,被告此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觀覽、評論,導致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領域被迫曝光,承受莫大之心理痛苦與社會評價之貶損,其犯罪手段與傳播媒介所生之危害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又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加諸指摘不實事項,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侵害告訴人資訊自主權之同時,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尊嚴與名譽法益。再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取得其宥恕,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全然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且於案發當時係因感情受刺激,導致一時失慮、思慮未盡周全而罹刑典。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緩刑,惟查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形式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須具備前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其諒解,尚無從認定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認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罪名 出處 1 113年4月15日 我是周子傑 我騙我前女友分手後只跟一個人打砲…結果跟三個人 騙說從來沒有跟歐斯卡曖昧 說她就是愛亂講話的瞎妹 結果騙人家砲還騙感情 每個想打砲的都說喜歡 剛剛才哭著跟前女友說真的很愛她 希望她一直在 我前女友真的很好騙 三番兩次相信我的山盟海誓我的眼淚 其實我就是想做愛的公狗 不知道會不會順便換來性病 我演技很好 我不該打籃球 我該讀華岡藝校 ⑴刑法第309條 ⑵刑法第310條 ⑶個資法第41條 告證2號 2 113年4月15日 我還喜歡內射 歐小姐也好有趣 在我面前說不想管我跟我前男友的事 對他沒興趣 說著說著就睡到床上 ⑴刑法第309條 ⑵刑法第310條 ⑶個資法第41條 告證3號 3 113年4月16日 關於@au_oscar的聲明 本人與前男友周子傑的對話皆以錄音 絕無捏造 有任何法律問題皆配合調查 願意提供證據 但如果歐小姐為了自保說我惡意捏造 我會將更完整的內容公佈且提出訴訟 對話中提到是歐小姐屢次主動問要不要發生性行為 並因為沒戴套會擔心要求周子傑去買事後避孕藥 皆是周子傑本人承認的事實 與歐小姐曾經是朋友 當初她替我抱不平 罵我前任出軌 跟前任在一起時聽他說過歐在夜店結束後常與多名男性發生關係 兩個都不喜歡對方 後面他們因為夜店好上 歐跟我便再無聯絡 歐給我的解釋是:不想夾在我倆中間 希望我們快復合 才追蹤周 看到對話當下 我整個人都在抖 情緒鋪天蓋地而來 ⑴刑法第310條 ⑵個資法第41條 告證4號 4 113年4月16日 以上是歐小姐限時提到的 燙傷藥被我抹黑成事後藥的對話 究竟買的是什麼藥 我們自由心證 ⑴刑法第309條 ⑵刑法第310條 ⑶刑法第315條之2 ⑷個資法第41條 告證5號 5 113年4月16日 限時是我拿前任手機發布沒錯 看到昔日友人與愛人竟私下做這種事 悲傷又氣憤 才出此下策 我很抱歉 這段感情中 我承受了無數次謊言與背叛 但我都沒有說 因為我一再再選擇相信 是我自己活該 如今還被冠上說謊罪名 說真的我已身心俱疲 不知道該怎麼做才能圓滿解決 公開不是想吵架 只是沒想到會遭到歐小姐的公開點名 我真的沒有說謊 我為我發的東西負責 希望你們也為了你們的行為負責 ⑴刑法第309條 ⑵刑法第310條 ⑶刑法第315條之2 ⑷個資法第41條 告證6號 6 113年4月17日 不面對現實 不正面回應 將精選名字設成遇到蕭欸是你最後的倔強 快30的人了 怎麼還像國中生一樣…吃相真的好難看 屁股頂汽水小姐 ⑴刑法第309條 ⑵刑法第310條 ⑶刑法第315條之2 ⑷個資法第41條 告證7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