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明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蔡明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范志明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金屬滑套、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彈匣、金屬複進簧桿組、槍管2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4年7月14日持搜索票前往范志明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39至40頁、訴卷第58頁、第102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則分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507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與前案非同一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96年間取得,而被告前於97年1月間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枝,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而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⒈按槍砲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

多數槍枝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枝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零件,與前案起

訴扣案槍枝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等語,惟其持有前案起訴扣案槍枝部分,既先於97年1月間為警查獲,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並未供出本案所持有之槍枝及零件,以利自動報繳,猶再持有,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其本案所持有之槍枝、零件,即難謂與前案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否則被告將僅受一次持有槍枝之刑罰評價,即有所不足。從而,被告就本案持有槍枝、零件行為,難謂其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㈡本案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經查,就事實欄所示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應至為警查獲日114年7月14日,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自96年間持有本案槍枝及零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㈣被告取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㈤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零件之數量非多,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傷害性、威嚇性或攻擊性之目的而持有之;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之時間長短及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現就讀博士,從事醫療器材研發,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2頁、第10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50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克拉克手槍1枝 同上鑑定書:認分係屬金屬滑套(槍機未固定)、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彈匣、塑膠槍身及金屬複進簧桿組。 3 槍管1枝 同上鑑定書:認係屬金屬槍管半成品。 4 槍管1枝 同上鑑定書:認係屬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