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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珂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永翔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8時27分許,經警以通緝犯逮捕並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珂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反面、9至10頁反面、47至49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19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永翔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18、5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朱永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被告及朱永翔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14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之交易紀錄(偵卷第24、2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0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92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7至8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0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僅於偵查中泛泛指稱其毒品上游為「浪子」,因被告未提供其他具體資訊,故檢警機關無從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6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51001844號函(本院卷第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4日新北檢永雲115偵15593字第115907685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偵查機關或偵查公務員自無法因被告之供述,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共犯,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範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非多、對象同一,犯罪情節輕微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其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此等反覆販賣且經查獲仍不知警惕之行為,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何等特別輕微情狀,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無從認屬「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依據其適用前開減刑事由後所減得之最低處斷刑,與其上開行為情節相較,已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認屬「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成癮性極高,對於施用者之健康造成危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形成犯罪溫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毒品作為牟利手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對象同一、價格非高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打工、經濟勉持(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5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500元(偵卷第9至10頁反面),並有被告及朱永翔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14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之交易紀錄(偵卷第24、26頁)可佐,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⒉至被告及朱永翔申設之郵局帳戶雖於114年6月1日有2,490元

之轉帳紀錄,惟被告陳稱於附表一編號2尚未收受朱永翔之款項(本院卷第124頁),核與朱永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18頁),是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該筆2,4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406000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10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是其供自己施用而持有,附表二編號7至9、11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3、125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1 114年5月23日下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 114年6月1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依托咪酯菸油1瓶 2 依托咪酯菸彈2顆 3 海洛因2包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5 分裝袋1包 6 電子磅秤1台 7 新臺幣1萬4,000元 8 提款卡1張 9 收據1張 10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PRO MAX) 1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