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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84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入住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灣逸汽車旅館」,應更正為「浮逸汽車旅館」。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待證事實」欄所載「…,予被告在麥當勞周遭巷弄步行時,…」,應更正為「…,並與被告在麥當勞周遭巷弄步行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接續其他前案執行後,於114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前開法院判決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5至210頁)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罪質重疊、甚有提升,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案情形,請依累犯加重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以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案犯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僅為滿足自己欲求即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且造成被害人A03居住安寧之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手機1支,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本案羈押前在醫院外包清潔公司擔任臨時工之收入、身心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被害人手機1支,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8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4日22時許,侵入A03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52巷4弄之住處(地址詳卷),發現年事已高之A03在屋內,即佯裝係A03女兒託其來照顧A03,經A03表示無女兒並請其離開後,又藉借廁所使用而留滯A03住處,改基於搶奪之犯意,趁A03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放在桌上、A03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紅色、價值新臺幣7,500元)取走後,大聲與A03說話,經A03表示A04還手機即不報警,A04遂先將手機歸還,A03即將手機藏放在沙發縫中,A04復試圖向A03借錢、借手機,A03均拒絕,並一再要求A04離開,A04即接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留滯A03住處來回踱步後,假意往門口離去,見A03起身查看,遂藉機攙扶A03回沙發坐之際,竊取沙發縫中之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3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即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A04在上址竊取手機後,步行至頂溪捷運站,於同日22時28分許搭乘捷運至永安市場捷運站,出站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將上開竊得手機出示與不知情之女友廖惠櫻查看,2人於同日23時2分許,自上址麥當勞離去,在周遭巷弄步行,棄置上開手機後與廖惠櫻陸續離去,即向本署聲請拘票,於115年5月8日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灣逸汽車旅館,拘獲A04,另通知廖惠櫻到案協助尋回上開手機1支並扣押之(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被害人A03住處,被害人屢要求被告離去 ,被告仍留滯不退去,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人手機,並作勢傷害被害人,又為免被害人報警,先返還手機,趁攙扶被害人回沙發坐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廖惠櫻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內,將上開竊得手機出示與證人廖惠櫻查看,又向證人說手機是別人家拿的,並要求證人操作手機行動支付功能買東西,證人拒絕,交還手機與被告,予被告在麥當勞周遭巷弄步行時,趁機棄置上開手機,嗣為警通知到案,協助警方尋回手機等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由證人廖惠櫻尋回扣押,交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竊取被害人手機後之動向,在麥當勞出示手機與證人查看,與證人在麥當勞周遭步行等事實。 6 現場及扣案之手機照片 被告竊取手機地方及經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搶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及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其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搶奪、竊盜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搶奪罪嫌論處。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拘獲時在汽車旅館住宿,應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請於審理中續行羈押,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