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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12號、第5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量4.2346公克)、白色結晶壹罐(驗餘量2.0359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罐,及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世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21時9分許起,在通訊軟體WECHAT某公開群組,以暱稱「該帳號不存在(群組暱稱「生命之槍」)」刊登「有需要任何東西 請私密感謝 柬埔賽法拉利水 (菸圖示)(飲料圖示)哈密瓜 衣服脫掉(花圖示) 三蘆地區」之暗喻販賣毒品訊息,吸引不特定之購毒者與之聯繫,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復於114年10月4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購入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白色結晶1罐而持有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114年10月6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WECHAT暱稱「Frankkyy」與之聯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5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旁停車場交易。吳世欽旋於114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曾裕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揭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吳世欽抵達後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再向警員收取4,000元,旋為警員於同日20時45分許,當場逮捕吳世欽,並當場扣得吳世欽所交付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4.4480公克、淨重4.2510公克、驗餘量4.2346公克,純質淨重3.9959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吳世欽口袋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罐(毛重4.9930公克、淨重2.0430公克、驗餘量2.0359公克,純質淨重1.8346公克),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世欽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達成愷他命交易之合意,而約定時、地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51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48頁),且有證人曾裕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43頁至第1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大安分局新生南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WECHAT群組及被告使用WECHAT暱稱個人頁面及其與警員間聯繫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及社群帳號等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事證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1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世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乃我國立法所嚴禁,此為被告所明知,不容推諉,且其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114年1月1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於同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辦後於114年5月2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5號、第5006號提起公訴,後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檢察官、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則在其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初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非佳,其為本案犯行並無何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刑度,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下降,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欲藉販賣毒品獲利,助長毒品蔓延,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幸為警員及時發現逮捕而不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販賣毒品數量及預期可獲利潤,尚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4.4480公克、淨重

4.2510公克、驗餘量4.2346公克,純質淨重3.9959公克)、白色結晶1罐(毛重4.9930公克、淨重2.0430公克、驗餘量2.0359公克,純質淨重1.8346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與其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罐,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