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0號
115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存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84號、115年度偵字第665號、115年度偵字第10826號),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2231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895號、22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存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翊存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鍾金澄等16人及向附表二所示之張文翔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翊存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進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鍾金澄等24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各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王翊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欣鎂、陳奕翔、陶柏安、呂洋億、卓芊妤、劉瑀慶、宋為諺、林孟隆、陳冠睿、丁子芸、陳曄宸、尤彥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數位勘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META公司提供之資料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五)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META公司提供之資料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15至16、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所為,均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網路社群上,刊登販售機車零件等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無訛。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10至12、1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9、1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一共16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9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4、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二共8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6、7、8、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相同告訴人),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追加起訴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相牽連案件,且具證據共通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被告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15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得利罪,即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又被告為此部分之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2至16,及附表二編號1、2、6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2至16及附表二編號1、2、6部分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然均未履行完畢,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已等同於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此部分被告係本院審理中始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尚難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附表一、二已成立調解部分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二其餘未達成調解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數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得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15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部分,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網路社群上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或公仔、二手商品等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他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願,如附表一編號1-5、12、15、16,附表1、2、6部分之告訴人等均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和解賠償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若均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2、15至16及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財物,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9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9、20歲,年輕識淺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鍾金澄、鐘彥超、劉玟鋐、鄭丁榮、許翰哲、曾烈麒、簡宏達、簡劭益、黃翊軒、羅偉源、邱主佑、蘇彥誠、張文翔、黃彥勳、李浤岓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進行調解,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4份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因詐欺等案件,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0號及11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分別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各1份可參,上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另被告就本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宜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到的手機是我用來張貼廣告所用的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7084號偵查卷第263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所詐得之各該款項或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與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9、12至16,及附表二編號1、2、6部分所詐得之各該款項或利益,雖被告已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然尚未依約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是否確實履行尚未可知,為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併予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得左列匯款帳戶帳號之方式 詐得之物/利益 1 鍾金澄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14年6月24日6時38分許 2、114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 3、114年7月3日21時51分許 1、3,200元 2、1,800元 3、1,7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欣鎂) 向林欣鎂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林欣鎂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2 鐘彥超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公開發布販售公仔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公仔件云云 1、114年7月3日22時37分許 2、114年7月4日1時38分許 1、5,500元 2、5,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翔) 向陳奕翔表示:欲償還賭博網站欠款等語。 詐得免於支付1萬1,000元欠款之利益 3 劉玟鋐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6月28日13時6分許 1萬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欣鎂) 向林欣鎂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林欣鎂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幣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幣價金之利益 4 鄭丁榮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公開發布販售公仔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公仔件云云 114年7月5日21時1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翔) 向陳奕翔表示:欲償還賭博網站欠款等語。 詐得免於支付1萬2,500元欠款之利益 5 許翰哲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6月5日23時38分許 6,5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陶柏安) 向陶柏安表示:欲借用帳戶收款等語,陶柏安收受款項後即提領並交付予被告。 詐得6,500元 6 曾烈麒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曾烈麒張貼欲收購貨架之貼文,以臉書暱稱「林耀丞」佯稱:欲出售貨架云云 114年8月16日21時39分許 2,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洋億) 向呂洋億表示:欲開賭博網站分數等語,呂洋億收受款項後即交付等值之賭博網站分數至指定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賭博網站分數價金之利益 7 潘璽丞 (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易辰」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14年7月15日22時17分許 2、114年7月17日18時55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芊妤) 卓芊妤將左列帳戶提供予賭博網站使用以收受賭博網站款項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賭博網站款項之利益 8 徐嘉駿 (提告) 以臉書暱稱「陳志鴻」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8月11日15時5分許 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瑀慶) 向劉瑀慶表示:欲購買果汁機等物,劉瑀慶即交付商品予被告 詐得免於8,000元買賣價金之利益 9 簡宏達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簡宏達張貼欲收購機車之貼文,以臉書暱稱「謝政宏」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8月29日12時1分許 2,3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為諺) 宋為諺將其左列帳號提供予王勝霖,王勝霖賭博網站使用以收受賭博網站款項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賭博網站分數價金之利益 10 陳輔濠 (未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小明」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孟隆) 向林孟隆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林孟隆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11 鄭博蔚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小明」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14年12月1日23時16分許 2、114年12月1日23時16分許 1、2,000元 2、2,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幼晴) 透過網路購買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等語,待左列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即取得等值之賭博網站點數。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12 簡劭益 (提告) 以臉書暱稱「Courtney Price」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12月7日12時34分許 3萬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羽庭) 透過網路購買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等語,待左列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即取得等值之賭博網站點數。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13 黃翊軒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黃翊軒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即以臉書暱「Chen Hiao」聯繫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12月16日0時11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仁豪) 透過網路購買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等語,待左列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即取得等值之賭博網站點數。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14 羅偉源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羅偉源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以臉書暱稱「王小明」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11月28日22時9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品宏) 透過網路購買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等語,待左列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即取得等值之賭博網站點數。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15 邱主佑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6月16日17時11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律全) 透過網路購買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等語,待左列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即取得等值之賭博網站點數。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16 蘇彥誠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6月13日8時19分許 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冠睿) 透過網路購買賭博網站遊戲點數等語,待左列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即取得等值之賭博網站點數。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取得左列匯款帳戶帳號之方式 詐得之物/利益 1 張文翔 (提告) 以臉書暱稱「劉冠慶」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二手摺疊麻將桌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麻將桌云云 114年3月16日10時10分許 7,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子芸) 先由丁子芸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李維誠,被告復向李維誠表示:欲請其轉帳等值人民幣予大陸廠商等語,李維誠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入指定帳號。 詐得與左列款項等值之人民幣 2 黃彥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小明」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排氣管云云 114年11月23日21時20分許 7,3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孟隆) 向林孟隆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林孟隆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3 白翔安 (提告) 以臉書暱稱「陳小胖」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14年12月13日19時25分許 2、114年12月15日15時15分許 1、7,000元 2、6,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曄宸) 向陳曄宸表示:欲償還賭博欠款等語。 詐得免於支付1萬3,060元欠款之利益 4 林廷軒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林廷軒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以臉書暱稱「陳小胖」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 5,5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曄宸) 向陳曄宸表示:欲償還賭博欠款等語。 詐得免於支付1萬5,500元欠款之利益 5 賴禹丞 (提告) 以臉書暱稱「賴志祥」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遊戲機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遊戲機云云 114年12月30日11時28分許 1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尤彥智) 向尤彥智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尤彥智 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6 李浤岓 (提告) 以臉書暱稱「王臣宣」在臉書社團內公開發布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並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欣鎂) 向林欣鎂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林欣鎂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7 羅丞佑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羅丞佑張貼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以臉書暱稱「謝政宏」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 114年8月30日18時46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楷程) 向羅楷程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林欣鎂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8 周哲毅 (提告) 以INSTARGRAM帳號「hippo94666」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 114年7月18日12時59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芊妤) 向卓芊妤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林欣鎂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轉入指定遊戲帳號。 詐得免於支付與左列款項等值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王翊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