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筌臻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筌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蔡筌臻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115年6月間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昇陽國詠麗池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明輝、卓淑真為夫妻,且均為本案社區住戶。蔡筌臻明知個人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本人之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依法不得任意利用,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4年9月17日17時許,在本案社區電梯間公告欄、社區1樓交誼廳公告欄、社區管理軟體APP「智生活」公告欄,張貼內容包含「…18號14樓之6區分所有權人之尊親屬林姓夫妻/行為人在該份公告塗寫其個人主觀意見,具有毀損的故意」、「…此戶/14樓之6尊親屬夫妻二人,又於114/09/17/周三、時間/中午12:05-12:20、地點/一樓交誼廳二人聯合對主任委員/蔡筌臻涉嫌妨礙人身自由(恐涉刑法第304條)。管委會/代表人:今日,114/09/17已至轄區/永和新生派出所報案(詳附件)」之公告,同時張貼內容包含林明輝、卓淑真完整姓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4099AD8O1TFV號),以此方式揭露林明輝、卓淑真之完整姓名、居住地址,非法利用渠等個人資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筌臻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張貼上開內含告訴人林明輝、卓淑真住址之公告,及告訴人2人完整姓名之報案證明單,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2人犯錯在先,其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張貼上開公告,事涉本案社區緊急升降梯的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僅是因字太小未注意到(告訴人2人之個資),並不具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同時以上開報案證明單為附
件,其上分別有告訴人林明輝、卓淑真2人之完整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如上(見偵卷第6至7、61至62頁) ,復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卓淑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12至13、34至
35、40至41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公告欄照片、114年9月17日公告(麗池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4099AD8O1TFV)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22至23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4年9月17日中午在本案社區交誼
廳大桌執行社區財務公務時,告訴人2人找其反應114年9月14日之反應單,並要求再召開社區會議,渠等有言語衝突;後來其於該日16時46分許,張貼事實欄所示之公告及報案證明單,因為本案社區之爭議事件,以往案例就是實名公告,故有公告告訴人2人姓名及非完整地址;告訴人2人稱其為主委大人,其被告訴人2人驚嚇到報案,因其身為社區主委,其認為理應向其他住戶陳報週知,才張貼上開公告及報案證明單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於114年9月17日中午,告訴人2人是情緒激動的向其咆哮,問其為何要把電梯解除管制,其有向告訴人2人解釋這個是新北市政府來函;其後來於該日有張貼事實欄所示公告及報案證明單,公告是其寫的,報案證明單是其去報案時拿到的,因之前社區發生公告被塗鴉,這是其程序上的文件;其當天被咆哮後受到驚嚇,報案證明單上告訴人2人的名字是因為其有老花眼、粗心大意,沒有看到,其只是想跟住戶報告其已經去主管機關報案;地址的部分是113年本案社區公告就是實名制;其當初在報案單上面有看到其的名字,但告訴人2人的名字其忽略了;其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後就有做補正,將告訴人2人的名字塗掉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從被告供述觀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認事實欄所示公告、報案證明單為其所張貼,且於張貼時未就其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為遮隱動作,致得以出入本案社區之多數人均可觀覽上開個人資料。惟就主觀犯意部分,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社區往例故公告告訴人2人姓名及地址,於偵查中卻改口推稱是未注意到報案證明單上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是其就此部分之辯詞已有前後不一之處,顯屬可疑。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間
因電梯樓層管制問題,於114年9月17日中午時許發生言語衝突,後來該日下午,被告就將包含渠等姓名及住家地址之公告、報案證明單,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張貼;從張貼的報案證明單可以看到有遮蔽自身個資,卻未遮蔽渠等姓名及地址,是故意公審渠等,也非基於社區公益目的等語(見偵卷第8至
9、12至13、34至35、40至41頁),再稽之事實欄所示公告及報案證明單(見偵卷第22至23頁),其上確實可見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地址,且就被告個人之資訊,諸如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有遮蔽,此情實與告訴人2人所指稱,被告張貼含有渠等個人資訊之公告,甚且僅隱蔽被告個人之資料等事實相符,是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不僅具體明確、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更與被告其開部分坦認之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度甚高,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個人於公共場域活動時雖然不免會讓人直接或間接知悉本人之姓名、職業及職銜,然該等個人資料既具個人屬性,則該當事人即有對前開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揭露方式等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在不適合之時地、不必要地或非合於比例地公開他人之前述姓名、職業、職銜等個資,自屬於侵犯他人之資訊隱私權而非法所許。再公開他人個資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純屬行為人犯意有無之事實判斷,無所謂應依通常一般人之合理期待始有被保護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地址,均為與個人身分密切相關、足以識別本人之資訊,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屬該法保護客體。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地址列入公告內容,並將有告訴人2人姓名之報案證明單列為公告附件併同張貼,任何具正常智識能力者均能將上開資訊連結至告訴人2人,被告所為自屬利用告訴人2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再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前後不一,已屬可疑,且從公告內容及報案證明單觀察,載有告訴人2人之字體與該證明單上其他字體大小一致,並無明顯差別,被告尚且將涉及己身之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加以遮隱,顯然其於張貼時確實知悉以此方式公告將使個人資料供眾人觀覽,其所辯稱因粗心未能注意到告訴人2人姓名云云,顯與其張貼時之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可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張貼公告與社區公益有關云云,然縱使基於社區公益,或有將相關紛爭加以公告社區成員週知之需求,亦不等同於被告能將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不加掩飾之任意使用,或逾越合理利用之範圍,被告顯然能以將告訴人等個資適當遮隱後,再告知其他社區成員有報案之方式,如此即能達到社區公益之目的,此從被告後續於114年9月19日補正公告及附件所示之內容已有將告訴人資料姓名遮隱,即可佐證(見偵卷第24至25頁);甚且再觀諸公告之內容,除第二點、第三點提及告訴人2人涉嫌破壞社區公告之行為外,第四點所列之內容為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114年9月17日中午所發生之紛爭,被告並認為告訴人2人均涉嫌妨害自由,是第四點之內容已然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人紛爭,而與社區公益無涉,被告為此公告時竟將之併同列入,其主觀上自是基於前與告訴人2人之私怨,而欲以此方式報復、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權益之目的,而具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綜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以及綜合本案上開情狀,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同日中午即先發生衝突;且同一報案證明單上字體大小並無出入,被告應無可能僅因粗疏就忽略其上載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由公告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僅為社區公益,尚有提及其與告訴人2人之私怨,以及被告所採取未遮隱告訴人2人個資旋即張貼公告之行為,明顯逾越社區公益所需範圍,有違比例原則,經審酌結果被告應係挾怨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始為上開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經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之各構成要件,均屬相符。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呂
知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事實欄所示公告是其張貼的,是被告指示其去張貼的,內容也都是依被告的意思寫的,也是被告指示將事實欄所示報案證明單當附件,其當時是因為很昏暗、字太小沒有注意到要塗掉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前開卷證資料,均顯示事實欄所示之公告為被告寫的,報案證明單也是被告去報案拿到的,顯然除證人呂知緯個人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證人呂知緯有經手事實欄所示公告張貼之過程,此部分自屬有疑,無法僅憑證人呂知緯個人空言擔保便以此認定事實。又何況縱使證人呂知緯之證述屬實,然依證述內容其僅是依被告指示張貼公告,公告內容及附件都是被告決定的,自無解於被告指示張貼時有藉此包含告訴人2人個資之公告及附件,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故意甚明。末就證人呂知緯所證稱因其過失未塗掉告訴人2人之個資云云,除了悖於常情、也無任何事證可佐之外,此部分證詞僅涉及證人呂知緯本人之主觀認知,而無論證人呂知緯個人有無犯意,均與被告之主觀犯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證人呂知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可信度存疑,或屬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之為否認主觀犯意之依據,均不足採。另被告雖又以其與告訴人2人前案糾紛,辯稱被告本案並無犯意、不構成犯罪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前案糾紛,充其量僅為其行為動機而已,而動機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係屬不同層次的問題,本應嚴予區分,更無從以動機排除主觀犯意之有無,被告徒然執此情節否認犯罪,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
人,遇有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為圖私怨,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其法治觀念有重大欠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可知其並無正視己非之覺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