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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楷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68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AirPods 2耳機壹副、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永和豆漿」、「麥香奶茶」、「秋本麗子」、「Lara」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日可獲得以當日收取款項之金額乘以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建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以地檢署等名義,向A04佯稱:因涉及洗錢罪應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保管,否則將被羈押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22日12時52分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秋本麗子」前來收款之A05,A05收取現金後,隨即依「永和豆漿」指示,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內之電線桿旁後離去,以此方式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4日9時許,再次向A04佯稱:要再領30萬元繳交等語,A04遂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約定於115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逕予更正)5月4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款項。A05即依飛機暱稱「永和豆漿」、「麥香奶茶」、「秋本麗子」其中1人之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上址住處,並擬向A04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AirPods2耳機1副、iPhone 11手機1支(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不具證據能力,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尚可作為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

㈡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A05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18頁、第12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反面),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同意書、密錄器影像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與被告比對照片、被告扣案iPhone11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與其備忘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假公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9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前往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是被告依指示於115年5月4日13時許,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未果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其先前於115年4月22日12時52分向告訴人取款犯行論以接續犯,而有部分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應論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等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再另論以該等犯行之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未遂罪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款項,

因積欠債務,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及轉交款項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所參與之分工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正值青壯,前僅有因與詐欺等不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另參其自述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案發時無業,及須分擔雙親家計及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2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AirPods 2耳機1副、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7手機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有取得本案收取款項30萬元百分之2即相當6,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