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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和興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09號、第2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和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和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中旬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鴻仁」、「陳明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陪同被害人取款、收取詐欺款項車手等角色。被告、「蔡鴻仁」、「陳明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告訴人陳勉余前於115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

獲自稱中華電信左營門市管理部「林文凱」、「李妗茹」警員、調查科「蔡鴻仁」科長、「劉姝均」書記官、「國防部長顧立雄」助理來電,其等先後向告訴人陳勉余佯稱:告訴人陳勉余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資產交由警方監管查驗,會指派警員與告訴人陳勉余一同前往銀行取款,請告訴人陳勉余安心,並傳送被告照片予告訴人陳勉余等語,致告訴人陳勉余陷於錯誤,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27日9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自告訴人陳勉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臨櫃取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面交予該集團成員。嗣被告依「蔡鴻仁」指示自稱「警員」,於上揭約定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陳勉余至上揭銀行辦理臨櫃提款,使告訴人陳勉余誤信其係配合警察機關辦案,而放心前往上揭銀行領取大額款項,過程中,被告陪同告訴人陳勉余辦理臨櫃提款,全程在旁觀察、確認提款情形,待告訴人陳勉余臨櫃提領120萬元後,被告即離去,陳勉余則依指示將上開領取之120萬元,放至指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又緣告訴人呂麗允前於115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

獲自稱中華電信左營門市管理部人員、調查科「蔡鴻仁」科長、「李妗茹(公務)」來電,其等先後向告訴人呂麗允佯稱:告訴人呂麗允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名下資產交由警方監管查驗,會由內湖分局「李警員」將告訴人呂麗允名下資產帶到金管會等語,致告訴人呂麗允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31日14時20分許、同年4月7日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完整地址詳卷)即告訴人呂麗允住處社區大廳內,分別交付現金97萬元、68萬元。嗣被告依「蔡鴻仁」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分別向告訴人呂麗允收取現金97萬元、68萬元。又被告於115年3月31日14時20分許,取得上揭97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停放在告訴人呂麗允住處對面之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於115年4月7日16時17分許,取得上揭68萬元款項後,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另緣被害人鄭嬌蘭前於115年4月28日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

,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左營門市管理部人員、「張耀仁」警員、「陳明耀」警員、「蔡鴻仁」法官來電,其等先後向被害人鄭嬌蘭佯稱:被害人鄭嬌蘭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資產交由警方監管查驗等語,致被害人鄭嬌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超商吳興門市(下稱吳興門市)內,交付黃金項鍊12條、黃金手鍊11條、黃金戒指14個、黃金手鐲12個、5兩黃金金條1個、3兩黃金金條1個(總價值220萬元)。嗣被告依「蔡鴻仁」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然因警調人員發覺被害人鄭嬌蘭遭詐騙,阻攔被害人鄭嬌蘭前去面交,被告因等待許久,被害人鄭嬌蘭遲未出面,遂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勉余、呂麗允及被害人鄭嬌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渠等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取款資料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陪同告訴人陳勉余提款及向告訴人呂麗允收款後轉交及欲向被害人鄭嬌蘭取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其自己是受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鴻仁」科長等人的欺騙,其自己也是被害人、前後總共被騙了300多萬元,其以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款也是在配合員警調查辦案,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勉余有於115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

自稱中華電信左營門市管理部「林文凱」、「李妗茹」警員、調查科「蔡鴻仁」科長、「劉姝均」書記官、「國防部長顧立雄」助理來電,佯稱告訴人陳勉余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資產交由警方監管查驗,告訴人陳勉余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27日9時4分許,至台新銀行蘆洲分行自其名下本案台新帳戶內,臨櫃取款120萬元以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且被告有依「蔡鴻仁」指示自稱「警員」陪同告訴人陳勉余為上揭銀行臨櫃提款事宜,告訴人陳勉余再依指示將上開領取之120萬元,放至指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告訴人呂麗允於115年3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遭受自稱中華電信左營門市管理部人員、調查科「蔡鴻仁」科長、「李妗茹(公務)」來電,向其佯稱:告訴人呂麗允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將名下資產交由警方監管查驗,告訴人呂麗允遂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31日14時20分許、同年4月7日16時17分許,在其住處社區大廳內,分別交付現金97萬元、68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置於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另被害人鄭嬌蘭前於115年4月28日1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亦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左營門市管理部人員、「張耀仁」警員、「陳明耀」警員、「蔡鴻仁」法官來電,向其佯稱:被害人鄭嬌蘭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資產交由警方監管查驗云云,致被害人鄭嬌蘭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5月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便利超商吳興門市內,交付黃金項鍊12條、黃金手鍊11條、黃金戒指14個、黃金手鐲12個、5兩黃金金條1個、3兩黃金金條1個(總價值220萬元)等物,被告原依「蔡鴻仁」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被害人鄭嬌蘭收取,然因警調人員阻攔被害人鄭嬌蘭前往面交,被告見被害人鄭嬌蘭遲未出面,遂離去現場而未取物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陳勉余、呂麗允、被害人鄭嬌蘭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字第27409號卷第25至28、31至32、38頁背面至39、43至44、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遭詐欺之相關資料(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元大、合作金庫、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成員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通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偵字第27409號卷第13、40頁背面至42、47頁背面至61、71、10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為上開行為是否係基於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經查:

1、被告辯稱其在115年3月間接到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來電,稱其有申辦門號涉入案件,又向被告表示其涉及綁架、勒贖等刑事案件、綁匪要求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嗣自稱「陳明耀(保三)」之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科長「蔡鴻仁」之人即陸續向被告表示,為證清白需將名下財產進行線上財產公證等節,被告遂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其所有之黃金等物,全數交付給「蔡鴻仁」指示之人等情,有被告手機內與「陳明耀(保三)」、「蔡鴻仁」之通話、對話紀錄、交付之黃金與現金照片及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偵字第27409號卷第135至141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已難認其所辯純屬虛詞。

2、依據卷附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於被告向對方回報收款進度後,該名自稱「蔡鴻仁」科長之人,確有表示「科長有收到 再回報紀錄」、「好,我先開會」等情,並有傳送多張與員警(身穿員警制服)合作活動之照片予被告觀覽(偵字第27409號卷第141頁),此核與被告所辯:

其以為是在配合員警辦案,遂向其他同樣需要進行線上財產公證之人取款等說詞尚屬一致。此外,就被告所辯稱:

其於115年3月有取款45萬元(35萬元+2萬元X5筆)、38萬元及提款卡領款6萬元交付對方,且將勞保局原為分期領款之勞保年金改為一次領取後,再從中提領68萬元、80萬元,及最後1筆於115年5月5日提領15萬6千元交付對方等節,均與被告合庫銀行之帳戶明細資料所示提款數額、勞保局勞保年金等入帳情形相符(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所稱,其本身自有之數百萬資金(依上開數額累計為252萬6千元)亦遭「蔡鴻仁」等人以線上財產公證為名義騙取一空等節,應非虛詞。

3、再稽諸本案之告訴人陳勉余、呂麗允及被害人鄭嬌蘭等3人,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蔡鴻仁」科長(法官)、「陳明耀」警員偵辦案件名義進行詐騙等節(偵字第27409號卷第26至27、38頁背面至39、46頁告訴人、被害人警詢筆錄參照),顯見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蔡鴻仁」科長(法官)、「陳明耀」警員等假檢警偵辦案件之相同話術對眾多民眾進行詐騙,企圖取得被害人之財物無疑,由此亦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15年3月至5月間(包含本件案發期間),均係因誤信自己遭受檢警調查,而依「蔡鴻仁」科長(法官)、「陳明耀」警員之指示為款項之提領轉交,其確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毫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或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4、又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復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各項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識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陪同他人為提款或取款行為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事後、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則觀被告向來素行良好,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基於對司法檢調人員之信任,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之話術深信不疑,未能清楚辨識對方要求其配合領款、取款之要求存有不法之虞,即非難以理解。是以被告對於其所為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等情,未必有所認識。是本件被告既同時身為交付鉅額款項之受害者,且其受害期間自115年3月24日開始,長達數月之久而橫跨本件案發時間,甚至在115年5月4日向被害人鄭嬌蘭取款未遂後,其自己仍於同年月5日,自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內取款自有資金15萬6千元交付對方(本院訴字卷第74頁),顯見於斯時被告仍深陷於「蔡鴻仁」科長等人之話術中,而對於其名下財產應全數領出以供監管、公證等話術深信不疑,則本件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15年4月間陪同告訴人陳勉余領款或向告訴人呂麗允取款,或於115年5月4日欲向被害人鄭嬌蘭取款時,對於其所為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一環乙節,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上開罪責。至被告雖未能保留全數其與「蔡鴻仁」科長之對話紀錄,然其供稱係應對方要求始刪除等語,亦核與卷附經還原之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顯示:「蔡鴻仁」傳訊給被告稱「好的,沒問題,這些收據聊天紀錄等照片等」、「都可以先幫科長銷毀了」等節互核相符(偵字第27409號卷第140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辯此情並非虛詞,本院自亦無從僅依被告未保留全部之對話紀錄,即遽認其所辯前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46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