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佳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A06係李振維之前配偶,A01係李振維之胞姊,A06與A01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A06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命A06:㈠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6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6:㈠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㈡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6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5年5月16日23時23分許,因細故與李振維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前往A05所有,出租予A01母親A02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前(下稱A02居所),以自備之防爆燃料膏倒在A01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墊上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起火,復接續於翌(17日)0時22分許,再度將防爆燃料膏倒在本案機車坐墊上,並噴灑於A02居所大門上張貼之春聯,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坐墊及春聯,造成本案機車坐墊及春聯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之侵害之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0反頁;本院卷第70、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A02、A05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暫時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15-16、17-1
8、21-24、25-28、29-31、32-43、54-57、58、73-84、88-
91、92、94、98、100、106-109、110、112-116、118、122-125、126、169頁;本院卷第127-133、187-2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以本案機車停放之位置係緊鄰有人居住之住宅外牆,且與
多輛汽機車相鄰停放,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而以機車座墊多為塑膠、海綿材質,極易引燃,且機車配有油料管線,並裝載具高度易燃性之汽柴油、油箱,一旦點燃放火,如未能及時發現並滅火得宜,極易引起難以控制、撲滅之火勢,除可能延燒至案發處之其他汽機車,亦可能引起機車油箱爆炸燃燒,甚至波及相鄰之建物本身,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接續點燃被害人A01所有之本案機車坐墊等舉措,已造成被害人A01心理上害怕、痛苦乙節,已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依雙方互動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被害人A01事後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超出使人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核屬對被害人A01精神上不法侵害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同時犯該條例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命被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部分,因被告所為,已達對被害人A01精神上為不法侵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是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㈢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後點火引燃本案機
車坐墊及春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單一之放火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加以割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夫之糾紛,一時情緒激動,竟於短短一小時內,二度以放火燒燬本案機車坐墊及春聯之方式表示不滿,已見被告犯意頗堅,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即於114年6月13日持斧頭砸毀被害人A01之他輛機車,並出言恐嚇及傷害被害人A01,而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9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5年1月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見偵卷第50-53頁;本院卷第243-246頁),而被告竟於出監未滿半年之時間,再為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機車坐墊、春聯燒燬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防爆燃料膏罐各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但未經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及容易取得,本身並無特殊危險性,縱諭知沒收或追徵,對犯罪預防亦無實益,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