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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勝哲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勝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勝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陳韋志共2次(時間、數量、價格如附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徐勝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與證人陳韋志於警詢、偵查指證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5頁正背面),並有對話記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2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4頁正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販賣毒品的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只要行為人完成銷售賣出毒品的行為,於交付毒品給買受人時,即屬於販賣既遂,至於是否已收取價金並不會影響既遂的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已經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的交付,即便證人陳韋志尚未給付價金,仍然屬於既遂犯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間、數量、價格都可以明白區別,被告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事後自白犯行,並詳細供述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為1人,販售毒品的數量、價格與大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同,考慮以上減刑規定之後,還是要判處至少有期徒刑5年,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來說沒有任何的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況,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前科,其中1次販賣毒品犯行,是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等一切因素,並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由於這2次犯罪都是販賣毒品罪,行為態樣相同(都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手段、動機相似,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為1人,實際獲得價金共1,000元,前後行為間隔大約1個月,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法院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最適當。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陳韋志聯繫等語(偵卷第102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實際取得的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證人陳韋志積欠被告的購買毒品費用(即附表編號2部分),則屬於犯罪行為所衍生的權利,並非法律上值得保護的請求權,而且被告既然已經被查獲進行審理,被告應該不會再繼續向證人陳韋志追討積欠的費用(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持續索討的行為),因此這筆難以主張的債權,並沒有宣告或追徵的必要。

(三)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起訴書第3頁),但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拿來吸食的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第102頁),足以認為該扣案毒品與被告的施用毒品行為相關,是證明另案犯罪所必要的證據,即便是違禁物,也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的聲請,無從准許。

(四)扣案現金、磅秤、記憶卡等物品,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檢察官聲請沒收磅秤(起訴書第3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4年11月9日11時3分 1公克 1,000元 2 114年12月14日21時9分 2公克 2,000元 (尚未付款)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