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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雄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5、51416、51417、51493、51505、51809、51810、52624號、115年度偵字第4401、4403、5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陳志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迄今未能具保,而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不能以前揭金額具保,僅採取其它如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等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對其形成足夠心理上之負擔以避免再犯,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4-15